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侯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1年经冯村X村委会及第三生产队给侯某某规划宅基一处,位置位于南临新长公路,北临李某禄,西临大路、东邻荒地。南北长6米,东西长为10.5米,当时没有办理用地手续。2000年3月16日,侯某某向村委会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补办该宗土地使用证,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进行土地登记后,于2004年7月27日为侯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x号。赵某某认为此地原本是分给侯某某,但侯某某放弃不要而由村X村民小组调整给了自己,且其已一次性交给村委会办证费4000元,但未提供收据。2004年村委会又把此地划给侯某某,封丘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宅基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为侯某某颁发的宅基证。
原审认为:赵某某曾使用争议土地,其认为封丘县人民政府为侯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赵某某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封丘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依照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为侯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但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未依法按法定程序严格审核和进行公告,且在土地审批表上四邻签名(即北邻李某禄)也不是本人所签,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不符合办理土地证的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确认封丘县政府为第三人候国鹏办理x号土地证的行为违法,责令在判决书生效后采取补救措施。受理费50元,由封丘县政府承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所诉争土地,大队卖给上诉人,并收取4000元钱。二、颁证程序违法。东邻并非空地,一直由上诉人使用,大队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一直使用东邻两间房屋。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的利益不属于公共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农村宅基禁止买卖,上诉人有三个孩子,已划有三处宅基(不包括争议地东邻两间房的宅基)。上诉人虽然称东邻两间房屋由其购买使用,但宅基并没有划给上诉人。
第三人述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第一、禁止一户多宅,超占宅基。上诉人置农村土地根本政策于不顾,到处买地,占房。第二、政府为第三人颁证后,第三人倾多年积蓄,又多方借钱盖了房子。如果撤证,将给第三人造成无法想象的损失,导致家庭崩溃。因此强烈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赵某某有三个儿子,已划有三处宅基。第三人候国鹏有两个儿子,含本案争议地,共有两处宅基,大儿子现15岁。
本院认为:封丘县人民政府颁证时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公告,且在地籍调查表上四邻签名时,北邻居李某禄不是本人所签,不符合办理土地证的法定程序。但农村土地具有无偿划拨性质,禁止任何人、任何组织以买卖等非法目的,多占或超占集体宅基。赵某某已有三处宅基(三个儿子),不符合新划宅基条件。第三人在宅基上已盖有房屋。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封丘县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夏勇
代审判员:狄衡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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