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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上诉马某某、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原阳县国土资源局靳堂土地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万海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刘庄村X村镇规划,并制订了村庄规划建设实施细则。2002年4月27日就刘庄村X村庄规划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原政文(2002)X号批复,但该批复却未签发。刘庄村因种种原因此次规划没有落实到位。争议地系孙战学的老宅基,是一个荒坑,上面原有孙战学栽种的杨树和柳树20余棵。2002年孙战学将该宅基地让给原告使用。2008年6、7月份原告将该宅基地上的树清除后往该宅基地垫了大量土方。2007年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上面仍长有孙战学的树木。2008年9月15日原告收到第三人起诉原告侵权的诉状,2008年11月5日开庭时第三人出具了被告为其颁发的(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事实不清、权属来源不合法、程序违法,其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所涉宗地原系孙战学老宅基地,2002年转让给原告使用,2008年6、7月份原告清除了宅基地上的树木,并往该宅基地上垫了大量土方,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6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时,所涉宗地尚有他人树木,被告在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前提下直接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违背了《土地登记规则》中“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土地,有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之规定。同时,地籍调查中相邻宗地人张普让未到场指界,没有签名或捺指印。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为第三人潘某某颁发的(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审第三人潘某某不服,上诉称,1、本案争议地并非孙战学的老宅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本案争议地权属清楚,完全符合村镇规划,故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持第三人的土地证。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本村规划并未落实到位,本案争议地确为孙战学的老宅基,孙战学有无足够的宅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也无权认定,孙战学对该土地具有合法的流转权利,该宗地自2000年开始由被上诉人管理并垫土,2007年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证时,争议地上还存在孙战学所种的树木,原阳县政府不顾这一事实为上诉人颁证,显然违法。另外颁证缺乏四邻指界和签字,颁证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所在村X村庄规划十分成功,并基本落实到位。政府为上诉人颁证历经上诉人申请、村委会同意、土地部门实地勘验、公告等法定程序,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仅以细微的瑕疵为由撤销该证不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维持为上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同为原阳县X乡X村民,刘庄村村庄规划于2002年4月27日经原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2007年元月,潘某某向村委会提出宅基地用地申请,村委会经研究且经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后出具了证明,经原阳县建设局批准按照刘庄村规划进行了选址,原阳县人民政府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为上诉人潘某某颁发了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6、7月间,被上诉人马某某往该宅基地上拉垫土方,2008年9月上诉人潘某某以被上诉人马某某侵权为由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马某某认为该宅基地是孙战学的老宅基地,2002年转让给其使用,其清除了宅基地上的树木,并拉垫了大量土方,该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地原系孙战学老宅基,2002年由其转让给被上诉人马某某使用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马某某对该争议地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马某某虽往争议地上拉垫土方,但原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潘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先,马某某拉垫土方在后,原阳县人民政府为潘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影响到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合法权益,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马某某起诉;

原审收取原审被告的诉讼费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郭鑫涛

审判员随伟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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