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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乙、马某甲、刘某某等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0-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云高刑终字第82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云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昭通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现年29岁,回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巍山县人,农民,住(略),捕前租住昆明市红塔小区X幢X单元X室。2000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通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杨年丰,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毕玲,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飞,男,现年37岁,回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农民,住(略)。2000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通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宗辉,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男,现年32岁,回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巍山县人,农民,住(略),捕前租住昆明市红塔小区X幢X单元X室。2000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通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尹静,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罗昆,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丙,男,现年34岁,回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巍山县人,农民,住(略)。2000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通地区公安局看守所。

云南省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昭通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刘某某、马某丙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0年6月1日作出(2000)昭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00年3月上旬与昭通市X乡农民马某龙(另案处理)联系出售毒品海洛因。刘某某向被告人马某丙取得海洛因样品交给在昆明的马某龙。当月20日上午,马某龙与刘某某商定了交货时间、地点。尔后,刘某某即与马某丙联系购买海洛因,当日下午,马某丙向被告人马某甲取得1500克海洛因交给刘某某。晚8时许,刘某某在昆明市X村梦溪旅社将1500克海洛因卖给马某龙,获赃款人民币(略)元,后刘某某交给马某丙(略)元赃款,马某丙又全额交给马某甲。次日,马某丙又向马某甲取得500克海洛因交给刘某某,下午4时许,刘某某携带500克海洛因窜至昆明市国贸中心处欲出售给马某龙时被人赃俱获。下午6时许,马某丙在昆明市百货大楼门前等待刘某某交回毒款时被抓获。当晚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昆明市“忠爱牌坊”处等待马某丙交回毒款时被抓获归案。随后,在马某甲、马某乙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在二人租住的昆明市红塔小区X幢X单元X室内查获海洛因(略)克、咖啡因(略)克及海洛因加工工具等物。原审均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各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马某丙有期徒刑十年,井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审判后,被告人马某乙以“没有参与贩卖毒品,没有犯罪”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律师尹静认为,认定马某乙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应宣告马某乙无罪;另一辩护律师罗昆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被告人马某甲以“从其租住处查获的毒品以及马某丙交给刘某某的2000克毒品都是马某丙的,他只是帮马某丙加工毒品,属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律师杨年丰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马某丙应为主犯,马某甲系从犯,应当对马某甲从轻判处;另一辩护律师毕玲认为,马某甲系初犯并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租住处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以“检举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马某丙,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律师杨宗辉认为,刘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刘某某、马某丙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共2000克被抓获。尔后,在马某甲、马某乙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又在二人租住的昆明市红塔小区X幢X单元X室内查获海洛因(略)克、咖啡因(略)克及海洛因加工工具等物。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尔后,刘某某检举井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马某甲、马某乙;所缴获的块状可疑物,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毒品海洛因;所缴获的粉状可疑物,经昭通地区药品检验所检验,系咖啡因;所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咖啡因照片、毒品加工工具和各被告人用于贩毒的传呼机、手机及钥匙分别经被告人刘某某、马某丙、马某甲辨认属实;上诉人刘某某、马某甲、马某丙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上诉人马某乙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亦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其余三被告人供述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刘某某、马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应依法予以严惩。上诉人刘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马某丙,有立功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马某乙及其辩护律师关于没有犯罪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具体情节,上诉人马某乙尚不属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上诉人马某甲及其辩护律师提出马某甲属从犯并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亦合法。对马某甲、马某丙量刑适当,但对刘某某、马某乙量刑失重。

据此,本院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昭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四)、(五)项,即对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人马某丙的定罪量刑及没收物证部分以及第(二)、(三)项中对上诉人马某乙、刘某某的定罪及并处没收财产部分;

二、撤销云南省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昭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中对上诉人马某乙、刘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价值人民币六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价值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赃款十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赵剑

审判员唐云鸿

代理审判员邓广民

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光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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