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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甲、赵某某、师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阳县地(略)。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约30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师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张某甲、赵某某、师某某(反诉原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荣文,被告张某甲、师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民房,工钱85元/平方,建房过程中,原告前后三次付给被告工钱共计x元整。2010年12月15日,房建到一半时被告以工价低为由,要求涨钱。原被告双方对涨工钱的幅度不能协商一致。2011年春节后被告拒绝继续为原告盖房,原告多次找起协商未果。2011年4月7日原告无奈又与一建筑队签订合同,完成该房剩余工程,工钱x元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钱8685元及原告又支付的工钱x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甲、师某某、张某乙辩称及反诉称:施工队愿意遵守合同的意思,施工队不再为其建房是因为在施工中,一层封顶后,原告把二层结构变更,违反了合同法,使施工队无法施工;原告对工头及工人进行谩骂。因原告变小墙为大墙应付工价4000元、增加三架大梁工价1800元、楼梯变更工价1000元、误工x元、绑钢筋工价4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工钱8700元。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反诉被告王某某反诉辩称:反诉人的反诉不属实,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9月15日建房合同;2、收条三张;3、照片四张;4、2011年4月7日合同书;5、证人李××出庭证言。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记录一张。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师某某、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无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第X组证据与其无关;第X组证据的证人说的不属实的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是原告写的,但只是盖房时需要多少砖,就算了一下。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因三被告认可其停工后原告另找盖房班建房的事实,但证人李钦敬称主体建好后算完成工程的50%没有依据。故对该部分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和第X组证据的李钦敬其它证言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仅为记录,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故对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四被告合伙成立一建筑队,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赵某某、师某某三人签订建房合同书,由被告承建原告三间二层楼房,工价85元3。建房过程中,原告分三次共付给被告工价x元。2010年12月15日,楼房主体建成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拒绝为原告继续施工。2011年4月7日经李钦敬介绍原告与王某王某升签订合同书,由王某升的建筑队完成房屋的内外粉刷,粘贴地板砖、瓷砖等,原告支付工价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有建房合同,并对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方式作了约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为原告建房的义务,但2010年12月15日房屋主体建成后,被告拒绝继续施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另行找建筑队施工所支付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将房屋主体建成后,视为完成总工程量的50%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应按双方的合同书第三项付款方式约定的“二层封顶付百分之七十”计算工价即(房长16.62米×深9米×X层×85元3×70%为x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价x元(多支付22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的造价为x.6元(房长16.62米×深9米×X层×85元3),被告完成70%的工程量,下余工程工价为7628.6元(x.6元-x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另雇建筑队完成下余30%的工程,需支付工价x元,与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总数额多支付了x.4元(x元-7628.6元),另原告多支付了被告工价2200元,共计x.4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反诉主张因在建二层楼房时原告要求改变房屋结构由二、四墙更改为三、七墙,外加三架大梁、一层楼梯等,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损失8700元。反诉被告否认称签合同时协商的就是二层为三七墙等,由于反诉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多支付被告的工价及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x.4元,因四被告系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赵某某、师某某、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损失x.4元,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反诉原告张某甲、师某某、张某乙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67元,由本诉原告王某某负担167元,四被告负担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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