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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穿石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罗某某技术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穿石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高学研综合楼B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技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锦,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莹洁,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鑫芳,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水穿石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水穿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罗某某与水穿石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就水穿石公司产品网管模块的开发问题协商一致签订《软件外包合同》,约定项目周期为50天,项目启动日期为2008年4月2日,项目费用合计人民币x元;双方同时约定了设计要求、开发进度安排及相关作品、程序、文件源代码的版权归水穿石公司所有。签约后,水穿石公司向罗某某支付了开发费7500元,并在开发过程中向罗某某提出了自己的修改意见,罗某某于同年5月20日提交了最终版本。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某与水穿石公司所订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在水穿石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后,罗某某延期提交软件,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对此罗某某未构成违约;在罗某某提交软件后,水穿石公司未及时、明确向其提出异议,亦未支付剩余的开发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该公司辩称否认违约,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罗某某要求水穿石公司支付工作量增加的工作报酬,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水穿石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罗某某合同余款一万七千五百元及违约金五百八十元零七分;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九元(罗某某预交),由水穿石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作出后,水穿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全部余款缺乏事实依据。《软件外包合同》第一条:项目的功能、开发进度内容明确约定了项目的完成时间,即被上诉人应于2008年4月29日前提交代码及文档,以备上诉人验收;第四条:验收明确约定了4项验收标准,即(a)程序正常运行(b)方案中提到的功能全部实现(c)项目按时完成(d)文档和源代码齐全。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20日才向上诉人提交了代码,比合同约定晚了近一个月,并且程序不能正常运行存在多处问题,且也未向上诉人提交文档。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即开发计划第三阶段(提交代码和文档)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项目开发xv64%(x元),第四阶段(验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项目开发x%(5000元)。被上诉人完成第三阶段的工作比合同约定晚了近一个月时间,而因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程序不能正常运行所以第四阶段验收工作始终未能进行。也就是说,由于合同约定的第二笔付款的条件存在瑕疵,而合同约定的第三笔付款的条件始终未能成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合同余款的判决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80.0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未支付合同余款是因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原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逻辑错误及事实确认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修改意见,被上诉人延期提交软件,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这一推论显然存在逻辑错误。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对产品提出修改意见是为了帮助被上诉人及时完善的完成程序的开发工作。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时间不够,可以提出延期交付的请求,上诉人认可后则视为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而本案的情况是被上诉人既未提出延期交付的请求,上诉人也未同意其延期交付,而原审法院却认定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多次明确表示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程序,并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七上诉人于2008年5月20日发给被上诉人的邮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程序提出多处问题)也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收到程序后,马上向被上诉人指出其程序不合格,要求其继续修改,并且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到了这个邮件。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前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

水穿石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及的证据七为其于2008年5月20日18:20发给罗某某的邮件,罗某某也承认收到了该邮件。从该邮件载明的内容中可知,罗某某于2008年5月19日交付给水穿石公司的“完整功能版本”软件(详见罗某某提交的2008年5月19日的MSN记录)在2008年5月20日的测试过程中发现有:1、声卡不能识别;2、硬件变动后不能实时察看;3、导出x文件后,文件中没有硬盘的记录等九项问题。在该邮件中,水穿石公司将测试中发现的九项问题明确予以列明,且请罗某某尽快修改。罗某某称这九项问题都是软件运行中与硬件配置或系统运行中需要协调的问题,不是软件开发本身存在的问题,且这些问题很快就得到修改解决。水穿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从罗某某提交的自2008年5月19日始起与水穿石公司职工赵维政、蔡某之间的MSN记录可以证明:2008年5月19日罗某某就将开发完成的“完整功能版本”软件交付给了水穿石公司,在随后的5月21日至23日中罗某某与赵维政一直在就该软件的修改与完善进行交流,7月23日蔡某告诉罗某某该软件已经“发了六个网吧,下周会推到所有网吧”。

上述事实有《软件外包合同》、2008年5月20日18:20发给罗某某的邮件、自2008年5月19日始起罗某某与水穿石公司职工赵维政与蔡某之间的若干MSN记录、原审开庭笔录、二审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水穿石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罗某某是否延期提交软件及提交软件是否合格。

首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软件外包合同》中只约定了每一阶段的开发进度所需的时间天数,并没有明确约定交付阶段开发成果的时间点,故在罗某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由合同约定内容不能得出水穿石公司上诉主张的罗某某“应于2008年4月29日前提交代码及文档,以备上诉人验收”的约定内容,水穿石公司以此为由主张罗某某延期交付软件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由查明事实可知,罗某某于2008年5月19日向水穿石公司提交了开发完成的“完整功能版本”软件,2008年5月20日水穿石公司进行了测试,随后,罗某某对软件测试中发现的九项问题进行了解决与解释,所开发软件也已经于2008年7月下旬正式投入网吧使用。水穿石公司上诉中主张罗某某提交的软件程序不能正常运行存在多处问题,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罗某某已经依约交付开发完成的软件,且水穿石公司也已经正式投入使用,故水穿石公司应当依约向罗某某支付剩余的开发费用。水穿石公司未依约支付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水穿石公司的上诉主张及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九元,由水穿石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二元,由水穿石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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