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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信仪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博安天慧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信仪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正豪办公大厦D座416。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肖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开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安天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电信实业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诵平,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北京博安天慧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总裁,住(略)-1。

上诉人北京恒信仪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恒信仪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安天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博安天慧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6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博安天慧公司与恒信仪和公司所订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恒信仪和公司未按期支付后两个月的服务费,亦未及时对博安天慧公司的技术服务提出异议,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该公司辩称否认违约,又提出博安天慧公司所提供的软件构成侵权,但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乙方应甲方要求开发的软件及升级,保证提供给恒信仪和公司的软件是最新版本的软件”,此条款约定的软件是否为第三方指控的侵权软件,恒信仪和公司并未充分举证,故对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博安天慧公司要求恒信仪和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请求过高,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恒信仪和公司给付博安天慧公司技术服务费十五万元及违约金七千五百元;二、驳回博安天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恒信仪和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九十七元,由恒信仪和公司负担。

恒信仪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我方与博安天慧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涉及的软件是我方从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太公司)购买的,而博安天慧公司在未取得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提供维护,侵犯了新太公司的合法权利,因此博安天慧公司违反了《技术服务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不符合我方支付服务费的前提条件,因此我方有权不支付服务费用。恒信仪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博安天慧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博安天慧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恒信仪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北京新太仪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2007年5月15日名称变更为恒信仪和公司)与博安天慧公司(乙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甲方移动语音杂志平台软件项目进行远程及现场的技术服务及保修的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报酬,维护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维护期内,乙方应甲方要求开发业务软件及升级,保证提供给甲方的软件是最新版本的软件;技术服务费为每月人民币x元;乙方应当保证,其依本合同为甲方提供的技术服务过程和/或其为甲方提供的服务成果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有人提出法律诉讼或行政程序(合称“侵权指控”),声称甲方使用的技术服务成果侵犯了其知识产权,乙方同意赔偿甲方就此所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侵权指控中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合理的律师费用、和解金额或终审判决中规定的赔偿金额;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应当由甲方负责未能按条款履约而造成的损失,超期付款每超一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1%的违约金,如违约金的数额累计达到本合同总价款的5%时,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双方同时对技术支持处理流程、保密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博安天慧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恒信仪和公司支付了前4个月的服务费,关于5月份的服务费,该公司出具了博安天慧公司的发票,但未出示付款凭证。

另外,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上述《技术服务合同》附件二“服务条款”在博安天慧公司提供以下的技术支持部分约定“新的平台软件版本和升级文件、软件版本的瑕疵修复、性能测试提供必要的条件。”恒信仪和公司认为该条款应当解释为博安天慧公司负有升级软件的义务,这意味着将对该软件进行改编,应当取得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博安天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07年1月30日,新太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博安天慧公司、北京博安天慧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许志强、余世航、朱培旭、黎达文提起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之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6日出具受理通知书,受理此案,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在起诉状中载明“被告北京博安天慧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未经许可利用其他四被告所知晓的为原告严格保密的技术,将原告专有技术产品x增值业务平台进行改头换面后形成了与x增值业务平台核心模块呈实质性相似的x系统,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以上事实,有博安天慧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付款证明、发票复印件和恒信仪和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博安天慧公司是否负有升级《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移动语音杂志平台软件”的义务

该问题涉及如何理解《技术服务合同》附件二“服务条款”中约定的“新的平台软件版本和升级文件、软件版本的瑕疵修复、性能测试提供必要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按照通常理解,软件的升级工作应当由该软件的著作权人负责完成,并且该《技术服务合同》的目的是恒信仪和公司委托博安天慧公司就“移动语音杂志平台软件”项目进行远程及现场的技术服务及保修的专项技术服务,从恒信仪和公司支付了前四个月的服务费可以看出,博安天慧公司也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博安天慧公司应当针对新的软件版本进行性能测试工作并且对其本身以及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瑕疵进行修复,恒信仪和公司认为该条款应当解释为博安天慧公司负有升级软件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恒信仪和公司针对签署条款所作出的理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恒信仪和公司有关博安天慧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因此不符合支付服务费的前提条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新太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博安天慧公司等被告提起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之诉对本案是否有影响

通过新太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可知,新太公司指控博安天慧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的侵权行为系利用另外四被告从新太公司窃取的商业秘密开发出了与新太公司享有著作权的x增值业务平台软件实质性相似的x系统的行为,而本案中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博安天慧公司系针对新太仪和公司的“移动语音杂志平台软件”进行远程及现场的技术服务及维修服务,因此新太公司的上述起诉行为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博安天慧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述新太公司的起诉行为对本案不产生影响。

综上,恒信仪和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博安天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恒信仪和公司未支付后两个月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九十七元,由北京恒信仪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五十元,由北京恒信仪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王kf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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