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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王某某等人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妨碍公务罪于2000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8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元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7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黄某乙、胡某、金某某及同案人胡某艳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信刑初字第119-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王某某、黄某乙、“矮古”(在逃)、肖某福(绰号“X”为由,以暴力相威胁,抢得对方人民币800元。

二、2009年元月1日至5日期间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王某某、金某某在信丰县工业园“天龙”网吧门口,以对方抢了其女友为由,强行将被害人袁X辉、谭X龙两人挟持至县城老糖厂旁边水泥厂的空坪处,三人对袁X辉、谭X龙进行殴打,并抢走两人身上的手机二台及人民币数十元,后又押着袁X辉、谭X龙去借钱,在劫得对方人民币600余元后才将手机还给两被害人。

三、2009年1月18日晚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王某某、黄某乙、“火箭”(在逃)等人在信丰县X镇康丰连锁超市内抢走一台价值750元的游戏机。

四、2009年2月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王某某、黄某乙、胡某艳在信丰县X路人民医院后面,把路过的被害人肖X平拦下,以对方欺负过胡某艳为由对对方进行殴打,当场抢走肖X平人民币200元人民币。后彭某某、王某某、黄某乙、胡某艳又乘出租车将肖X平挟持到星村圩,强迫肖X平再拿2000元人民币,因肖某平趁机逃走未能得逞。

五、2009年2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黄某乙三人在信丰县城“友邦”大药房门口遇见被害人赖X生,三人以赖X生打了其兄弟为由,用摩托车把赖X生挟持到“碧水蓝天”住宅区附近,彭某某、王某某用刀相威胁,抢得赖X生人民币100余元及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逼赖X生说出密码后,由黄某乙持卡到信用社取出人民币1000元。

六、2009年2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伙同何勇平(在逃)在信丰县X镇高桥煤管站附近路段,由彭某某持刀威胁,三人将骑车路过的被害人刘飞X、刘X香两人挟持至附近山上,抢走刘X舞现人民币600余元及价值450元的仿三星手机一台,抢走刘X香人民币900余元。抢劫得手后,为防止对方报案,三人乘出租车把刘X舞、刘X香挟持到信丰县城奥信车站附近才将两人释放。案发后,被抢的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刘X舞。

七、2009年2月13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伙同张克勇(在逃)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信丰县工业园诚信大道脐橙打蜡厂门口附近,把路过该地的被害人付X活拦下,三人借口付X活赌博出“老千”,把付X活挟持到信丰县工业园“新利稀土冶炼厂”后面山脚下一养鸡场附近,由张克勇持刀,彭某某、王某某持石头对付X活进行威胁,抢得人民币2500余元。

八、2009年2月13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王某某、黄某乙在信丰县工业园诚信大道路口,将叶X圣挟持到信丰县人民医院后面的空坪上,黄某乙持石头威胁,抢走叶X圣人民币50元左右及银行卡一张,逼叶剑圣说出密码后,由王某某持卡从银行取走人民币600元。

九、2009年2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王某某在信丰县X路信丰二中后门处,随便找了个借口强行将被害人王X、赖X明两人带到信丰县人民医院后面的空坪处,以不赔钱就要打人相威胁,抢走王X人民币约100元、抢走赖X明人民币约200元。

十、2009年2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胡某三人驾驶摩托车到105国道老加油站与信丰工业园雷登电子厂相接的水泥路口处,见被害人兰X理驾驶摩托车停在路边,三人即以赌博出“老千”为由,把兰X理挟持到信丰县人民医院后门对面山上。由胡某持刀威胁,三人抢走兰光理人民币900余元、价值450元的“波导手机”一台、价值3500元的“轰轰烈”牌摩托车一辆及银行卡一张。逼兰X理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王某某授意胡某艳持卡去取款,后因密码错误卡被锁住而取款未成。案发后,被抢的摩托车和手机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兰X理。

十一、2009年2月17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王某某、何健(又名何某财,另案处理)在信丰县城“胜心”网吧门口,将被害人任X晖挟持到信丰县老糖厂附近的一个石场边,何健借口任X晖打了其朋友,持石头威胁任X晖,抢得任X晖人民币100元、价值830元的“埃立特”直板手机一台以及银行卡、身份证各一张。案发后,被抢的手机、身份证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任X晖。

十二、2009年2月18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王某某在信丰县“锦绣”大酒店门口将被害人李X华、张X海两人挟持到“碧水蓝天”住宅区附近,由彭某某持刀相威胁,抢得李建华价值870元的“天语”手机一台。案发后,被抢的手机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李X华。

综上,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分别参与抢劫12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抢劫5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胡某参与抢劫1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850元;被告人金某某参与抢劫1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X军、袁X辉、谭诗龙、张X义、肖X平、赖X生、刘X舞、刘X香、付X活、叶X圣、王X、赖X明、兰X理、任X晖、张X海、李X华的陈述;证人郭X车、谭X愈、兰X连、袁X美、王X、刘X中、邱X姣、胡X沛等人的证言;书证:取款清单、摩托车行使证、手机保修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拍摄、制作和出具的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黄某乙、胡某、金某某及同案人胡某艳、何政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黄某乙、胡某、金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黄某乙多次抢劫,对三被告人均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胡某、金某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胡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某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某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某千元;四、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千元;五、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千元。

彭某某上诉提出,其在每次作案中都是以钱为目的,没有对被害人使用过暴力手段;每次作案都是由王某某提议和策划,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能积极坦白和认罪。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王某某上诉提出,其并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第二、第三起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是彭某某起的主要作用,由彭某某叫人和组织分工;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胡某、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关于王某某提出其并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第二、第三起犯罪的上诉意见与王某某本人及同案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所证明的情况不符,不能成立;彭某某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使用过暴力手段的上诉意见也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彭某某、王某某二人积极参与抢劫作案,均是本案主犯,彭某某、王某某提出其不是本案主犯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王某某被动归案后交待的是侦查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王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相关犯罪情节对其所分别判处的刑罚均符合法定量刑幅度,罪刑相当,并无不当,彭某某、王某某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萍

审判员曾小育

审判员廖美春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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