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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粮油贸易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某(河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东能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粮油贸易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咏歌,金博大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璐,金博大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某(河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粮油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二七粮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某(河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东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能公司)、被上诉人河南省华隆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大某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起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东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x.68元;2、依法判决大某公司对华隆公司、二七粮油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7)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七粮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七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咏歌、赵某璐,大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董智勇,均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华隆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东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1日,东能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国际部(以下简称国际业务部)签订x%豫建银国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东能公司向国际业务部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1月11日至2000年5月10日,贷款利率按月息5.115‰计算,按季结算。如东能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国际业务部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由华隆公司和二七粮油公司提供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同日,华隆公司和国际业务部签订了x%豫建银国押字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华隆公司为东能公司上述借款5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1999年11月5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郑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华隆公司以其座落于二七区X街X号的五幢共3438.23平方米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分别为第x号、x号、x号、x号、x号。1999年11月17日,二七粮油公司和国际业务部签订x%豫建银国押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二七粮油公司以其郑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x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东能公司的5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999年11月30日,郑州市土地管理局颁发郑他项(1999)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对上述抵押进行了登记。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东能公司未能清偿债务,国际业务部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后,国际业务部于1999年12月3日向东能公司发放贷款550万元。借款到期后,东能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支付某款之日起的利息。

2001年4月,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将x%豫建银国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划转给了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元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元支行),并于2001年7月25日由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经纬支行(原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建行经纬支行)向抵押人华隆公司、二七粮油公司送达了抵押权利转让通知,该送达行为经河南省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01)豫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对二七粮油公司的抵押权利转让通知书送达至郑州银利铝业有限公司(原二七粮油公司办公地),交其办公室人员梁建伟”。2003年6月13日,建行金元支行分别向华隆公司和二七粮油公司送达了2003年(金催字)第X号和2003年(金催字)第X号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对上述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分别出具(2003)郑金证民字第X号和(2003)郑金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其中第X号公证书载明“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送至二七粮油公司,交其办公室副主任宋秀荣签收”。华隆公司对上述通知书送达无异议。2004年3月10日,建行金元支行向东能公司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东能公司予以盖章签收。2004年6月28日,建行金元支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郑州办事处)签订了金元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金元支行将对东能公司的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x.76元(暂计至2003年12月31日)以及对华隆公司、二七粮油公司的抵押权转让给信达郑州办事处。2004年10月10日,建行金元支行、信达郑州办事处在《河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郑州办事处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郑州办事处)签订豫信东金元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前述所有债权依法转让给东方郑州办事处。2005年2月16日,信达郑州办事处与东方郑州办事处在《河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年12月27日东方郑州办事处在《今日安报》上再次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要求东能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及二七粮油公司和华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07年4月2日东方郑州办事处与大某公司签订《河南东能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前述所有债权转让给大某公司。2007年8月1日,东方郑州办事处与大某公司在《东方今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要求东能公司、华隆公司及二七粮油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东能公司、华隆公司和二七粮油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大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能公司、华隆公司、二七粮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原审法院另查明:1、根据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豫工商处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能公司因未按规定进行2000年度工商登记检验,且在工商机关发布催检公告之后仍未补办年检手续,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2、2007年11月26日,二七粮油公司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郑他项(1999)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诉讼中,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经鉴定《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审批表》、x%豫建银国押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上的二七粮油公司印章印文与该公司提交的对比样本上的同名印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抵押合同上二七粮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云的签名不是王某云所签;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所提交的《委托》、《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二七粮油公司印章印文与该公司提交的对比样本上的同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二七粮油公司的诉讼请求。3、2008年4月25日二七粮油公司以东能公司私刻二七粮油公司公章骗取国家银行贷款550万元向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报案,该局已立案侦查,现该案正在侦查过程中。

原审法院认为,东能公司与国际业务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东能公司在收到贷款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某,已构成违约,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该部分债权经多次转让并向东能公司履行催告义务,现由大某公司合法享有,对大某公司要求东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某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支付某时间为1999年12月3日,合同到期日为2000年5月10日,在此期间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月息5.115‰计算,之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大某公司受让取得对东能公司的债权,同时也合法取得为担保该债权实现而设定的抵押权。华隆公司和二七粮油公司提供其房产和土地为东能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东能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大某公司要求对华隆公司和二七粮油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华隆公司辩称其系受骗在抵押合同上签章,提供抵押并非其真实意思,该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由于华隆公司对抵押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未能提供证明该抵押合同无效的相关证据,故对华隆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二七粮油公司辩称因其提起行政诉讼及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上述案件的处理结果。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显示《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审批表》、x%豫建银国押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上二七粮油公司印章均为该公司印章,故对二七粮油公司上述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由于上述抵押合同及相关审批文件中二七粮油公司的公章真实,二七粮油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明该抵押合同无效的其他证据,对二七粮油公司认为抵押合同无效、其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东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大某公司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其中合同期内利息自1999年12月4日至2000年5月10日按月息5.115‰计算,之后利息从2000年5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2、东能公司逾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大某公司有权以郑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郑他项(1999)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32元,由东能公司负担。

二七粮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大某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与东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为国际业务部,大某公司起诉时称自己为x%豫建银国字第X号借款合同的受让人,但从大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大某公司所受让的债权,第一手的转让人为建行经纬支行,并非国际业务部,故大某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的债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行使抵押权,对抵押财产依法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东能公司与国际业务部发放贷款550万元,借款到期日至2000年5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东能公司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行使抵押权,但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除建行经纬支行出具《抵押权利转让通知》外,债权人并没有行使抵押权。依据法律规定,对大某公司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请,依法不应当支持。3、本案的贷款发放属于以新还旧,即债权人、债务人使用欺诈手段骗取二七粮油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依据法律规定,二七粮油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2008年3月7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显示二七粮油公司在与国际业务部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及相关权利登记办理过程中,存在虚假的二七粮油公司公章、虚假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等问题,因此,原审判决大某公司有权以郑他项(1999)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七粮油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大某公司答辩称:1、大某公司是适格主体,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2008)郑行终字第X号判决查明并认定了建行经纬支行即是国际业务部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分行的两份文件,也证明建行经纬支行承继了国际业务部的债权债务,国际业务部对外更名为建行经纬支行;主债务人签收催款通知时,对通知书中载明的建行经纬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建行金元支行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述事实证明建行经纬支行是国际业务部债权债务的承继人,大某公司是债权转让的合法受让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大某公司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东能公司与国际业务部签订借款合同后,国际业务部与二七粮油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为东能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债权人及大某公司向主债务人连续主张了债权,因此,本案主债权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抵押债权也不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保护。3、二七粮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贷款是以新还旧。另外,法律也仅规定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以新还旧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规定抵押人不承担抵押责任,故二七粮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原审过程中,二七粮油公司举出的司法鉴定书,证实《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审批表》上加盖的是二七粮油公司的公章。二七粮油公司在上诉状的第三项也明确承认了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抵押登记文件郑他项(1999)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效力,已经被生效的原审法院(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确认。因此,二七粮油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大某公司认为二七粮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二七粮油公司的上诉以及大某公司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某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七粮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1、国际业务部于2000年8月29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分行出具一份建豫外函(2000)X号《关于国际业务部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经纬支行的名义对外营业的请示》报告,2000年10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分行出具建豫函(2000)X号《关于同意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以建设银行河南分行经纬支行名义对外营业的批复》,在该批复中明确原国际业务部的债权债务由建行经纬支行承担。2、2007年11月26日,二七粮油公司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郑他项(1999)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二七粮油公司的诉讼请求,后郑州中院作出(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东能公司与国际业务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适当地履行各自义务,东能公司在收到贷款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某,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由于该笔债权经多次转让现由大某公司合法持有,所以原审判决东能公司向大某公司支付某款本金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起止时间认定不当,应予调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大某公司主张2007年8月2日债权转让之后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

对于大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大某公司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理由是,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档案显示国际业务部成立于1993年,2000年变更为建行经纬支行,对于该变更还有2000年8月29日国际业务部对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分行《关于国际营业部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分行经纬支行名义对外营业的请示》以及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分行对该请示的批复可以证明,建行经纬支行承继该债权后于2001年将x%豫建银国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划转给了建行金元支行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之后建行金元支行与信达郑州办事处,信达郑州办事处与东方郑州办事处,东方办事处与大某公司之间签订协议转让了上述债权,且都履行了通知义务。大某公司基于债权转让而取得了x豫建银国字第X号合同项下的权利,其依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要求借款人东能公司及两抵押义务人华隆公司和二七粮油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二七粮油公司认为大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二七粮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东能公司向国际业务部借款5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5月10日,至2002年5月10日前,没有证据显示该笔借款债权人向东能公司进行了催收,但2004年3月10日,建行金元支行向东能公司催收该笔借款,东能公司又在《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东能公司的签字盖章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应受法律的保护。另外,建行金元支行在2003年6月13日向二七粮油公司进行了催收,要求二七粮油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亦有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2003)郑金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故该催收行为合法有效。x!%豫建银国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在之后的转让中,债权受让人均进行了催收,在此期间,二七粮油公司对其抵押担保的债务是否超时效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二七粮油公司以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二七粮油公司提出的550万元借款为以新还旧,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原国际业务部的工作人员赵某在公安部门陈某该笔借款为以新还旧,但法律并没有规定以新还旧就可以免除抵押义务人的抵押担保责任,而且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银行已经将550万元划入到东能公司的帐上,既然二七粮油公司为其提供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且债权人也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二七粮油公司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七粮油公司以借贷为以新还旧而主张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二七粮油公司主张其在与国际业务部办理抵押担保合同及相关权利登记过程中,存在虚假的二七粮油公司公章、虚假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等,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6日,二七粮油公司已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郑他项(1999)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已经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审批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上的公章为二七粮油公司公章。而且抵押登记文件郑他项(1999)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效力,已经被生效的原审法院(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确认。所以,二七粮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二七粮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利息部分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河南东能实业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大某(河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郑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郑他项(1999)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东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大某(河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其中合同期内利息自1999年12月4日至2000年5月10日按月息5.115‰计算,之后利息从2000年5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7年8月2日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市二七粮油贸易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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