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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安阳路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平,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路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喜,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阳路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长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路德公司处的职工。2002年4月路德公司进行了工资改革,由每月450元工资调整为600元,但至今未支付差额工资。2007年10月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现被告拖欠原告66个月的差额工资(2002年4月—12月、03年、04年、05年、06年、07年1月—10月)共计88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给原告交付在岗期间的养老保险金6369.5元及未按法律规定将原告的档案交付失业中心及办理失业手续。因此,原告现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补交养老保险金6369.5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差额工资8800元;3、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及依法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

被告路德公司辩称,路德药业公司庆大分厂实行效益工资,不欠发庆大分厂任何人工资。1997年以来经济效益一直不好,连年亏损,为使庆大分厂生存下去,职工不下岗,公司决定庆大分厂实行租赁承包经营(见承包协议书)。2002年4月公司出台员工工资改革实行方案是为了调动广大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积极性、留住人才而制定的,不包括庆大分厂任何一个岗位的工资标准。庆大分厂召开会议研究工资调整方案,为了调动职工积极性,决定实行效益工资考核发放,岗位不同固定发450—400元/月,效益考核150元/月,以奖金形式发放。庆大分厂于2005年10月给职工上调工资为500—450元/月,2007年上调到660元/月。2008年、2009年也不欠任何工资。原告诉讼时效已超过,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而原告于数年前就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路德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30日,营业期限至2017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路德公司庆大分厂工作,双方于2007年10月份终止劳动关系。2009年6月16日,原告以其为申请人,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补交养老保险金6369.5元。2、支付差额工资(2002年-2007年共66个月)880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失业档案手续。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其申诉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诉已超仲裁时效。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诉状中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10月终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提出申诉已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原告虽提供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单以证明时效的中断,但该通知单的信访字号及落款日期有明显修改的痕迹,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申诉已超仲裁申请期限,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尹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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