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郾城区某食品厂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殷某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郾城区XX食品厂。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殷XX。

原告郾城区XX食品厂(以下简称XX食品厂)不服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劳局)对第三人殷XX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食品厂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劳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殷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劳局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豫(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称:2008年9月12日上午九点半左右,XX食品厂职工殷XX在包装车间调试机器时发生事故致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殷XX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XX食品厂对此不服申请复议,漯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该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

原告XX食品厂诉称:2008年9月12日上午,我厂职工殷XX所在的包装机仅开机生产很短时间,殷XX就离开了车间。根据我厂制度规定包装机必须三人以上才能开机,殷XX离开车间后其他两名同事就关机停止了工作,并且当天上午停机后一直未开机生产,所以殷XX不可能被停止运转的机器致伤,其所受伤害构不成工伤。我厂在收到被告人劳局下达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殷XX不是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人劳局认定殷XX构成工伤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人劳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告人劳局辩称:1、经我局对殷XX及其同事进行调查并结合郾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XX食品厂职工殷XX是在工作时间、地点因工作原因受的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2、原告XX食品厂认为殷XX构不成工伤,虽然向我局提交了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却未能对殷XX事故经过作出详细说明,亦未能证明殷XX不是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殷XX述称:我是XX食品厂包装车间职工。2008年9月12日上午,我和高X、王X三人负责的包装机开机生产一段时间后,机器上没饼干了,我们就把机器停了。我有事离开车间大约15分钟,等我回来时发现轧饼干的刀上沾有饼干沫,我就去清理。这时机器突然启动,我左手手指受到挤压致伤,随后被生产厂长刘XX及厂长李XX夫妇送到漯河市骨科医院治疗。我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的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该工伤认定。

经审理查明:XX食品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膨化食品、饼干生产、销售。殷XX是XX食品厂包装车间职工,主要负责在包装机上摆放饼干。2008年9月12日上午九点半左右,殷XX在XX食品厂包装车间工作时左手受伤,事故发生后厂长李XX等人将其送到漯河市骨科医院救治。2008年11月15日,郾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此事以XX食品厂未及时消除生产事故隐患为由对其作出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08年11月21日,XX食品厂向郾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缴纳了5000元的罚款。

2009年1月13日,殷XX向人劳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3月10日,人劳局作出豫(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殷XX为工伤。XX食品厂不服提出复议,2009年4月28日,漯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漯劳社(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人劳局所作的工伤认定。XX食品厂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人劳局对第三人殷XX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告人劳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1月13日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

2、殷XX身份证明;

3、2009年1月5日漯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

4、豫(郾)工伤调字〔2009〕X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栏及其送达回证;

5、郾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XX食品厂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罚款收据;

6、2008年12月15日郾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殷XX受伤情况出具的书面证明;

7、2008年11月6日郾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高XX、李XX的询问笔录;

8、人劳局对殷XX、刘XX、付XX、刘XX的询问笔录;

9、XX食品厂营业执照;

10、2009年2月6日XX食品厂递交的书面意见及高XX、刘XX、付XX、刘XX四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11、2009年3月10日人劳局作出的豫(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通过质证,原告XX食品厂认为:①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页“受理意见”一栏中时间是2008年1月15日,而殷XX受伤时间是2008年9月12日,被告受理申请在殷XX受伤之前;②郾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是认定工伤的职能部门,其对殷XX受伤情况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③对罚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④郾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高XX、李XX的询问笔录中,高XX说机器是停着的,这恰恰说明不可能对殷XX造成伤害,殷XX不是工伤。而李XX当时不在现场,对殷XX受伤毫不知情;⑤对人劳局询问殷XX、刘XX的笔录有异议。笔录上未显示询问时间,询问殷XX的笔录内容不真实。李XX当时不在现场,不可能知道事发情况。第三人殷XX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XX食品厂当庭提交高XX、刘XX、付XX、刘XX四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当时机器停机后一直未开,殷XX不是因工作原因受的伤。通过质证,被告人劳局及第三人殷XX对此均有异议认为:①四份证明不是当事人手写的,是打印的;②高XX、付XX证言的陈述方式与语气基本相同,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四份证明的内容不真实。

第三人殷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劳局作为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双方对“殷XX是XX食品厂职工”这一事实均予认可,劳动关系成立。综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除法规明确规定的职业病及其他特殊情况以外,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事故或意外伤害是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是构成工伤的三个基本要件。而本案中,殷XX作为XX食品厂职工,于2008年9月12日上午上班时间在包装车间受伤,已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两个基本构成要素。另从郾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XX食品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XX食品厂缴纳罚款这一事实可以证明:XX食品厂是由于违反了安全生产的规定才受到行政处罚的,殷XX受伤是与其工作有直接关系的。故被告人劳局及第三人殷XX辩称殷XX中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XX食品厂提交四份证人证言来证明当天机器停机后一直未开,殷XX不可能被停止运转的机器致伤。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殷XX因何种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故原告XX食品厂关于殷XX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劳局在询问笔录上未写明询问时间以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受理时间”一栏将2009年写成2008年,系笔误和疏忽,均属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的形成。因此,殷XX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人劳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对殷XX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郾城区XX食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有仁

审判员张文芳

代理审判员吴德宇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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