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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诉被告邹某某、唐某某、雷某某、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邹某某。

被告唐某某。

被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诉被告邹某某、唐某某、雷某某、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某红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许某某,被告邹某某、唐某某,雷某某、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诉称,2006年11月23日,原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雷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座落在x号的面积为147.93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青竹湖信用社,作为被告邹某某自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在青竹湖信用社的实际贷款金额为8万元的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某乙系雷某某的妻子,因此,被告黄某乙应当与被告雷某某共同承担抵押责任。

2008年2月21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长沙市X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

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邹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8.325‰,按季结息。被告邹某某、唐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邹某某发放了贷款8万元。2009年11月15日贷款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邹某某仍拖欠贷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x.18元。

200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邹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动产设备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邹某某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的3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9年1月24日,被告邹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6375‰,按季结息。被告邹某某、唐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邹某某发放了贷款30万元。2010年1月24日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邹某某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其利息x.38元,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本案的顺利进行和贷款本息的及时收回,原告与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为进行本案的诉讼和执行,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x元。依照原告与邹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因此,该笔律师费依法应当由被告邹某某、唐某某承担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邹某某、唐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及其利息人民币x.5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邹某某、唐某某立即共同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人民币x元整;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雷某某、黄某乙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邹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等拆迁款下来就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唐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归还,现在没钱,等拆迁款下来就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雷某某辩称,借款人是邹某某,雷某某未使用借款,应由邹某某和唐某某归还。

被告黄某乙辩称,借款人是邹某某,唐某群未使用借款,应由邹某某和唐某某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3日,原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雷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座落在x号的面积为147.93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青竹湖信用社,作为被告邹某某自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在青竹湖信用社的实际贷款总金额为8万元的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邹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325‰,按季结息。被告邹某某、唐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邹某某发放了贷款8万元。2009年11月15日贷款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邹某某仍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其利息x.18元。

200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邹某某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动产设备(挖掘机)质押给原告,作为被告邹某某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的3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2009年1月24日,被告邹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6375‰,按季结息。被告邹某某、唐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邹某某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邹某某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其利息x.3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邹某某归还原告2008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本金人民币x元,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

另查,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和执行,原告应支付律师费人民币x元。

被告雷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系夫妻关系。

2008年2月21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长沙市X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质押合同》、抵(质)押承诺书、动产抵押登记书、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利息清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某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及被告邹某某与唐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原告与被告雷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即已向被告邹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邹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邹某某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邹某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系邹某某与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被告邹某某、唐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为共同债务,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唐某某应对邹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雷某某以其座落在x的面积为147.93的房屋,作为被告邹某某的8万元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为此,原告有权对依法处置被告雷某某、黄某乙的抵押房屋在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x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唐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雷某某、黄某乙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56元(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21日止,为x.38元;本金8万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为x.18元。此后的利息,以x元为基数,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邹某某、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x元。

三、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雷某某、黄某湘座落在x号的面积为147.93的抵押房屋在x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5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983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邹某某、唐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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