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又名白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8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大阳125型摩托车。后因欠债将该车顶债给被告人白某乙,被告人白某乙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将该车骑到自家存放并使用。经查,该车系伊川县X村民纪xx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18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二)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甲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红色老年代步车,后又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的白某均(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伊川县外贸局家属院居民晋xx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159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综上,被告人白某甲共作案两次,价值6344元;被告人白某乙作案一次,价值3185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证人贾xx证言;被害人纪xx、晋x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白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白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明建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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