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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女,汉族,生于1978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汉族,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住(略)。现住(略)。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成志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1年8月20日登记注册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旭。近两年来被告有婚外情且常实施家庭暴力,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周XX,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周XX出生证明和常记人口登记卡。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保证书一份、(略)公安局七一路派出所接警情况、(略)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情况说明、朱XX手机充值发票一份及通话清单,照片14张。以此证明被告与朱XX存在婚外情和被告周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4、到庭证人史XX、肖X的证人证言。原告以上述证据支持其诉请。

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周XX出生证明和常记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提交的保证书一份、(略)七一路派出所接警情况、(略)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情况说明、朱春红手机充值发票一份及通话清单、照片14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史XX、肖X的证人证言,因二位证人身份上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1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9月举行仪式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XX。近两年来因被告是否在外存在第三者的问题,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2008年8月,原告在一次生气之后带女儿离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两年来因被告是否有第三者而时常生气,且原告于2008年8月便已带女儿离家在外居住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周XX跟随原告生活,本着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角度,不应改变周XX现在的生活状态,应由原告肖某乙直接抚养,被告支付应承担的抚养费用。原告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也无法证明其所受伤是由被告周某某实施的家庭暴力造成。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周XX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x.3元(抚养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的25%计算,从2008年8月份算至被抚养人周某旭年满18周某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成志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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