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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房产权证发证决定案

时间:2000-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昆法行终字第12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昆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1951年生,纳西族,云南省丽江县人,现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地址:昆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可仁,云南袁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戴某某因房产权证发证决定一案,不服盘龙区人民法院(1999)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某,被上诉人昆明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昆明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可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戴某某不服昆明房产局房产权证发证决定一案,原审盘龙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戴某某提交了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云组函(1982)X号函。单位预购商品住宅协议书房屋销售交接凭证,绥棱县电业局证明等30份证据;被告昆明房产局提交了戴某海购房发票、公证书、房屋产权变更证明书等4份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认以下事实:1982年11月,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政府向昆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购得昆明市X路X幢X号(即虹山北路X号附X号)房屋一套,面积为51.86平方米。根据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云组函(1982)X号函,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政府将该房分配给戴某吉(原告之父)离休后返昆居住使用。1983年11月戴某吉病故,该房由绥棱县人民政府委托云南省公路局第一汽车队代为管理,并明确该房待戴某吉的子女调人昆明后由其子女居住。1985年8月戴某吉之弟戴某义因不知情,将该房转给本单位职工使用,戴某某因该房使用权纠纷,于同年10月向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戴某义腾房。经五华区人民法院调解明确该房由戴某某居住使用,后该房一直空闲。1994年11月戴某海(戴某某之妹妹)出资人民币4826.86元参加了对虹山北路X幢X号房屋的房改,黑龙江省绥棱房地产管理处给昆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出函予以明确。1995年3月,戴某某工作调动到昆明后便居住该房至今。同年7月戴某海也调到昆明工作。1995年7月27日,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政府向昆明房产局出具《房屋产权变更证明书》,要求将属其所有的昆明市X路X幢X号房屋产权变更为戴某海所有,并“办理产权全权变更手续”。该文经黑龙江省绥棱县公证处公证。1995年3月29日,昆明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向云南日报刊登公告,戴某某未提出异议。同年10月24日戴某海向昆明房产局申请办理该房产权证。昆明房管局根据戴某海的申请及有关证件,于同年12月14日向戴某海颁发了虹山北路X幢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于1999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昆明房管局1995年12月14日发给戴某海的虹山北路X幢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决定。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确权行为依据充分府合房屋权属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作出(1999)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被告1995年12月14日颁布(1995)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决定。

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所发房产证,确认购房行为及产权转让行为无效;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受理后,于2000年3月21日公开举行审前会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原审时已提交过的公证书等4份证据外,经本院依法审查,许可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房产所有权凭证、《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等11份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根据。上诉人提交了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云组函(1982)X号函等32份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公开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3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时,对双方提交法庭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审前会议质证,认证情况当庭予以了确认。根据本案双方诉辩意见和理由,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确认本案争议点是:1.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发证行为证据是否充分;3.发证程序是否合法;4.发证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戴某某还提出了一审所收取的诉讼费不合理的上诉观点。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各自陈述的理由,针对本案争议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认为: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十一条第(七)、(八)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是依法进行。五华区法院的生效调解书已确认了其是该房的合法居住使用人,而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调解书确认之后。由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被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之父戴某吉去世前,该房权属状况并未改变,上诉人未获得依法继承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权力。上诉人不是虹山北路X幢X号房的财产权利人,也不是发证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是行使国家房地产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其所作的发证决定是针对特定的相对人的行为。因而被上诉人所行使的这一行政权力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虽不是发证决定行政行为所直接指向的相对人,但因上诉人认为其对被上诉人所发房产证指向的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而由于被上诉人的权属变更发证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因此,上诉人据此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具备了诉讼主体资格,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正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上诉人发证行为证据是否充分。

上诉人认为:1.发证行为事实依据中没有法规规定的购房申请书、售购协议文书及出售的审批程序,被上诉人则直接受理了产权证的办理程序。2.该房的出资购房单位是绥棱县电业局,而非绥棱县政府做产权应属电业局。3.被上诉人提供作为发证依据的房屋产权证明书无单位领导签字,不符合最高法院对单位向法院提供证明文书的有关规定,因此,不具证明书的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认为:1.该房所有权属黑龙江绥棱县政府,据县政府出具的《房屋产权变更证明书》,要求我局将该房变更为戴某海所有。我局按产权登记的有关规定变更产权符合规定。至于该房是否进行过房改,房改是否合法,我方无审查权,且变更产权不依据房改后的手续办理。2.被上诉人依据办理权属变更的文书是经绥棱县公证处公证有效的文书。而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电业局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文书不能证明上诉人享有该房产权,是私下的单方行为,其效力应低于公证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虹山北路X幢X号房系绥棱县政府于1982年11月向昆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购买,这一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已生效的(1998)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亦予确认。1995年10月上诉人曾因该房的使用权纠纷,经五华区人民法院调解,该生效调解书明确了该房由上诉人居住使用,并非归其所有。在上诉人之父去世前,该房的产权状况并未发生改变,其产权所有人仍系绥棱县政府,因此,产权所有人绥棱县政府对该房享有充分的支配权和处分权。1995年7月戴某海调人昆明后,绥棱县政府给昆明房产局出具了经绥棱县公证处公证的《房产权变更证明书》,自愿要求将虹山北路X幢X号房的房产权变更为戴某海所有,并“办理产权全权变更手续”。被上诉人据申请人戴某海的申请,审查了戴某海所提交的有关证件。符合《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后,依法予以变更;其变更产权的发证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上诉人发证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上诉人认为:该房系公房,因此,国发X号文件及云南省相关房改的法规应是被上诉人依据进行确权登记发证的合法程序。由于被上诉人未按上述法规规定程序,因此,其行政行为属违规操作的越权行为。

被上诉人认为:依据《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细则》的有关规定,我方的职责仅有权对相对人提交的文件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审核,对房产权登记、权属变更等行使职权。按规定程序我方关注到戴某海申请权属变更,有原件丢失的批注,且已在云南日报公告。故我方行政行为有合法的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查清虹山北路X幢X号房产权来源的前提下,审查了申请人戴某海提交的相关文件符合房产权属登记变更的有关规定,并按程序要求登报公告,在公告期满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根据《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变更产权的发证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应依据房改规定的程序的观点不能成立。

四、被上诉人发证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应适用国家及当地政府所制定的房改政策法规。

被上诉人认为:向本庭提交的有关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都是其依法行政的依据。这些规定中未规定任何权属变更必须经房改后并经有关部门认可才得以变更,且没有区别产权人的主体性质。因此,只要符合产权变更的规定,其则有发放产权证书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昆明市X路X幢X号房屋所有人绥棱县政府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房屋产权变更证明书》,要求将该房产权变更为戴某海所有,戴某海因此向被上诉人提出产权变更申请而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了产权变更登记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据申请人提出申请产权变更的事项,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了变更登记,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涉及房改问题,不属本院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依据《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的发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维持市房产局1995年12月14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1995)字第X号的发证决定的判决并无不当;但原审收取案件受理费206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戴某某称原审收取诉讼费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多收部分予以退回实际承担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一、二审各100元)由上诉人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星

审判员马勇

审判员聂红宾

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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