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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某,男,汉族,1972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4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1938年10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39年10月出生,住(略)。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喻某某于2009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后离家外出至今已有6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二婚生子女。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只是在县城务工挣钱,是原告离家外出达6年之久,且与一女子在外同居,才提出离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离婚,要求抚养二婚生子女,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返还被告婚前财产嫁妆及现金8000元,共同分割五间住房及原告拥有的资金30万,及共同债权x元,因原告属过错方,故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费x元及扶助费x元,共同承担共同债务x元。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到庭证人王XX、赵X证言及证人张XX录像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买车时分别向3位证人借款8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x元;2、证人母XX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欠其房租7200元,及被告婚前财产状况;3、到庭证人母XX证言及证人李某丽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有外遇与她人同居生活;4、汇款专用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债权。

经过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于被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人王XX、赵X、张XX、母XX的证言因原告予以否认,而四位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是以债权人身份作证。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证人王XX、赵X、张XX及母XX关于原、被告债务部分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而证人母XX关于被告嫁妆的证言,对于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汇款专用存款凭证仅能证明曾向他人汇过钱,而不能仅凭此凭证证明原、被告对他人享有债权。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母XX、李XX的证言,本院认为二者证言内容相互印证,且与被告陈述相一致,其证明目的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10月12日生育一女喻XX,1998年农历5月20日生育一子喻XX。婚初感情一般,现原、被告已分居6年,分居期间,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2009年2月3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被告嫁妆现有两组合柜一套、皮箱一个,均在被告姐姐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缺乏沟通,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现已分居6年,分居期间原告与另一女子同居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喻XX、喻XX现跟随原告生活且二人均已年满10周岁,经征询其意见二人均愿跟随原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结合原、被告具体情况喻XX、喻XX由原告喻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因被告无固定收入且离婚后无住处,由原告给付被告生活扶助费x元,因原告与她人同居生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x元精神损失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以x元为宜。被告婚前嫁妆归被告所有。被告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财产房屋5间及原告所拥有的资金x元和要求原告返还其结婚时所带去的8000元现金,因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喻XX、喻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扶助费x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嫁妆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成志

审判员张天立

审判员陈艳芳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朱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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