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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办事处桃园村民委员会与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路办事处桃园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X路办事处桃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园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崔某某于2008年7月4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桃园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元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桃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3年10月10日,崔某某与桃园村委会签订《淀粉厂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桃园村委会将淀粉厂按现状,院内房屋、土地租赁给原告崔某某,租赁期限10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租金共计7万元,2004年1月1日前一次付清五年租赁费3万元,到2008年1月1日前一次付清后五年租赁费4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崔某某为履行合同,对淀粉厂的部分房屋进行了维修,改造水电线路,支出维修房顶费用x元、购买电料4670元、水管安装费1400元。2003年10月15日,原告与王某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王某东土地租赁费7000元。2003年11月20日,支付挖掘坑道费用7500元。2004年1月1日前,被告桃园村委会以靳锡瑶将崔某某与桃园村委会签订的《淀粉厂租赁合同》交还桃园村委会,原告崔某某已将该合同转让给靳锡瑶为由,与案外人靳锡瑶签订《淀粉厂租赁合同》,将淀粉厂院内房屋、土地租赁给靳锡瑶,并于2004年1月1日前将淀粉厂交付给靳锡瑶。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崔某某在与被告桃园村委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桃园村委会签订的《淀粉厂租赁合同》自2003年10月10日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并生效,2004年1月1日只是作为租赁期限的起算点。被告桃园村委会在未与原告崔某某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同他人就同一租赁物签订租赁合同,并将已交付原告的租赁物另行交付他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桃园村委会关于因原告不能提供合同原件,原告崔某某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靳锡瑶,其同靳锡瑶签订合同并没有违约的辩解,因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律要件,而不是以是否持有合同原件为标准,不能提供合同原件并不意味着合同即已转让,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原告崔某某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靳锡瑶,故对被告桃园村委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崔某某因履行合同而投入的费用,被告桃园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崔某某的损失为:维修房顶费用x元、购买电料4670元、水管安装费1400元、土地租赁费7000元、挖掘坑道费750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河南省鹤壁市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桃园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桃园村委会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1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之后被上诉人将合同原件交于靳锡瑶,且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定于2004年元月1日支付租金,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主体已变更,而原审法院仍认定上诉人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失当,被上诉人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时,案外人靳锡瑶已支付现金给被上诉人做为补偿,另原审仅凭两份相互矛盾的白条即认定被上诉人维修房顶费用x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违法在耕地上挖坑的费用应当自费,原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崔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审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过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于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淀粉厂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合同原件交于靳锡瑶,且未对合同履行,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主体已变更,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1、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靳锡瑶之间没有书面合同;2、上诉人与靳锡瑶又重新订立了租赁合同,而非是靳锡瑶承继了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3、上诉人仅凭靳锡瑶交回的原合同即认为是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不仅缺乏证据而且属于认识错误;4、上诉人与靳锡瑶重新订立租赁合同,将淀粉厂出租交付给靳锡瑶,对被上诉人崔某某构成违约,故上诉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桃园村委会另上诉称原审判决失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案外人靳锡瑶于原审中出庭证明给付被上诉人崔某某x元作为补偿的证言系孤证,崔某某不予认可;2、崔某某于合同签订后确实对所租房屋进行了维修,对维修费用上诉人于原审中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评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3、崔某某为履行合同在另租的土地上开挖坑道并支付费用事实存在,崔某某主张本项费用合理。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诸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上诉人桃园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秀贤

审判员岳中华

审判员郑月娟

二ОО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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