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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湘阴县文星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湘阴县某某管理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略)。

被告湘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湘阴县X镇X村支部书记。

第三人湘阴县某某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湘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第三人湘阴县某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某某管理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湘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湘阴县某某管理办公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湘阴县X村因为平垸行洪需要,从2000年至2004年陆续从他处购买了水泥和楼板若干给移民户建房,经计算确认原湘阴县X村尚欠他货款共计x元。2007年,原湘阴县X村并入现在的湘阴县X镇X村,此笔欠款应当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某某村委员会承担,但他多次向某告某某村委员会追索,被告总是以此笔欠款没有入账为理由而推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某某村委会偿还所欠货款共计x元,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一、本案中他不是适格的主体。在湘阴县X村X村时,账目等相关材料都一并移交过来了,在移交的账目中并没有发现欠原告张某某的这笔债务。当时平垸行洪过程中领取材料的行为是原告与村民的个人往来,这笔平垸行洪款从上面直接拨到湘阴县X村的管理部门湘阴县茶场后并没有拨到村上来,村委会根本没有拿到这笔款,村委会没有还这笔款给原告的义务,原告不应该起诉村委会。二、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虽然是原茶场向某村的会计杨楚华所写并加盖了湘阴县X村的公章,但杨楚华出证明的时候已经退休不再是村上的会计,且该公章因为向某村更名为某某村后已经作废,所以杨楚华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能代表原茶场向某村,即使杨楚华行为是职务行为,原茶场当时成立了平垸行洪领导小组,杨楚华曾是平垸行洪领导小组的成员之一,那么杨楚华的行为也是代表原茶场的职务行为,故不应由某某村委会来承担这笔欠款的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张某某对村委会的诉求。

第三人湘阴县某某管理办公室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某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材料。

原告共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会计杨楚华向某告张某某发出的加盖湘阴县X村公章的书面通知22份,证明原告是根据该通知向某民交付了水泥、楼板等材料,该买卖合同是原告与村委会之间发生的;证据二、各村民出具给原告张某某的收条31张,证明原告根据村委会向某发出的通知已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证据三、原会计杨楚华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证明向某村委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属实,并证明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经杨楚华出庭作证后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杨楚华当时出具条据加盖公章没有向某村委会的授意,不能代表向某村的行为,是杨楚华的个人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认定这些打收条的村民都是属于平垸行洪中享受拆迁补助的村民,有些可能是原告与其他个人的经济往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杨楚华出证明时已退休不是向某村的会计,所加盖的公章也早已作废,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村委会欠款的效力。

被告湘阴县X村委会共提供了九份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证据一、杨楚华证词一份,证明杨楚华出具该证明时已不是向某村的会计,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证据二、湘阴县人民政府的批复;证据三、会议纪要,同时证明向某村已划归文星镇人民政府管理,并更名某某村,并强调在变更过程中查清债务情况;证据四、向某村财务转帐交接收付表及明细,证据五、杨楚华证词,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在移交的过程中,没有列入原来的债务范围,不属于向某村的债务;证据六、收条三张,证明原告是与村民直接发生的买卖合同,与向某村无关;证据七、湘阴县编委文件一份,证据八、证人杨双全证词一份;证据九、证人倪某根证词一份,均证明杨楚华当时是原茶场平垸行洪领导小组成员之一,他的行为代表原茶场,不能代表原向某村,原告张某某与杨楚华之间的业务往来原向某村委会并不知情。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内容有矛盾之处;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实质性的关系;对证据四、五的真实、合法性不予质证,该证据更加证明的被告的违约行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与村委会无合同关系;对证据七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庭查实;对证据八、九有异议,该两份证词更加证明了杨楚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确认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0年度,因为平垸行洪工作的需要,由原湘阴县茶场负责牵头成立了一个平垸行洪领导小组,其中原湘阴县茶场工作人员5名,原湘阴县X村村委会会计一名,共计6人组成。在此期间,政府部门拨付了一笔平垸行洪拆迁补偿款,该笔款项拨付到湘阴县茶场后应当由茶场拨到向某村委会,村委会再根据各拆迁户造出名册,将该补偿款逐笔分到各户。该笔拆迁补偿款因为各种原因一直没有分发到各户,为了加快移民工程的进度,原茶场相关领导向某时的向某村的会计杨楚华发出指示,要他去找个卖主弄些水泥、楼板等材料先给各村户用,等政府的补偿款来了,就在各村户的补偿款里抵扣材料款给卖主。从平垸行洪领导小组成立之日起至2004年解散时止,杨楚华既是原茶场向某村的会计,也是平垸行洪领导小组的成员。杨楚华对当时从事建材生意的原告张某某发出书面函,其内容大致为村X村民需楼板、砖、瓦等若干,由该村民到原告张某某处领取后打出收条找他对数,货款由村上在上级拨款中扣回给付原告,落款为“向某村杨楚华”,加盖了“湘阴县X村”的公章。各拆迁户凭杨楚华出具的书面通知到张某某处领取水泥、楼板等材料后直接打收条给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凭各户对他打的收条,再去找当时的向某村委会兑钱,但因多次索要,村委会都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原告张某某遂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某某村委会偿还欠他的水泥、楼板款等共计x元,支付逾期利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湘阴县X村原属湘阴县茶场管理,中共湘阴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2006年8月15日发出湘编发(2006)X号通知,明确规定“1、湘阴县某某管理办公室为准公益类事业单位,隶属县农业局。受委托负责原茶场和向某村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治安等事务的管理工作;2、负责处理好原茶场体制改革后的遗留问题;……”;湘阴县人民政府2007年6月20日作出的湘政函(2007)X号批复中又明确“同意将向某村、棉种村从农业局整体划出,划归文星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中向某村X村委会,并更名为某某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湘阴县X村委会认为湘阴县某某管理办公室和湘阴县农业局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向某院申请追加湘阴县某某管理办公室和湘阴县农业局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审查后,依法同意追加湘阴县某某管理办公室为第三人,驳回被告要求追加湘阴县农业局作为第三人的申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1、杨楚华向某告出具通知并加盖向某村公章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本案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湘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还是向某告出具收条的各村户或第三人湘阴县某某管理办公室,原告张某某的货款到底由谁来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一、2000年至2004年,原向某村X村民凭当时村上的会计杨楚华对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加盖了“湘阴县X村”公章的书面通知,到原告张某某处领取水泥、楼板等材料,村民拿到材料后向某告张某某打出收条。这些领取材料和打收条的行为虽然是原向某村X村民与张某某所发生的,但这些村民都是属于享受平垸行洪补偿款范围内的,原会计杨楚华向某某某出具的书面通知里清楚地写道“其货款由我村在上级拨款扣回给你”或“打出收条来我村对数”等,杨楚华本人也出庭作证证明,补偿款是政府拨付到当时原茶场设立的平垸行洪办再拨到村委会最后分发到村上各户。那么,这些村民到原告处领取材料并未付款的原因主要是当时会计杨楚华已经明确告知各村民向某告开出收条后由原告到村上来对钱。杨楚华向某告出具书面通知时任原茶场向某村的会计职务,其出具书面通知是受原茶场和村上相关领导的指示,通知上加盖了原向某村的公章,杨楚华的行为是属于代表原向某村的职务行为,实际上该买卖合同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原湘阴县X村发生的。该买卖合同在各村民到张某某处领取材料时就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张某某已按合同的要求将货物交付给各村民,向某村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在湘阴县X村X村时,帐目等相关材料都一并移交过来了,在移交的账目中并没有发现欠原告张某某的这笔债务,这笔债务不应由村上来承担。这是原向某村X组织机构变更过程中的内部管理的疏漏,与本案的欠款行为没有关联性。至于村民领取材料的行为,是受原向某村委会的指示所为,村民们不是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不应由村民们来承担付款义务。关于杨楚华于2008年12月10日和另一份向某告出具的没有时间的欠款证明,虽杨楚华出具该两份证明时已退休不再担任会计职务,向某村的公章也因2007年更名为某某村后被废,但对该两份证明所要达到的原向某村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两份证据和杨楚华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所证明的欠款数额为x元整,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享受补偿款村民的具体名单和数额,且杨楚华出庭证明在张某某处领材料的有些确实不是属于补偿款享受范围内的村民,出证明时杨楚华也没有仔细核对,本院只能依照当时向某村对原告发出的书面拿货通知上各村民的名字来确定货物数量和价款。经核对,原向某村委会共通知原告向某某、孙某某等20名村民发放材料,实际到张某某处领取材料在向某村通知范围内的村民只有12名,所领的材料数量和价款都已在收条上注明,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不详细列明,经计算各村户到原告处领取各类材料共计款项x元,本院予以确认,其它的欠款因打收条村民不属于向某村委会对向某告所发出通知范围内的村民,本院不予认定。另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各村民于2000年至2004年在原告处领取材料,平垸行洪工作也是于2004年结束的,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所造成的损失,只能从平垸行洪工作结束的第二年算起即从2005年元月一日以本金x元计算至原告向某院起诉之日止。

二、原向某村虽于2007年6月20日由政府下文更名为某某村,但主体仍然存在,其合同义务应由更名后的湘阴县X村委会承担。被告某某村委会提出,平垸行洪款从上面直接拨到湘阴县X村的管理部门湘阴县茶场后并没有拨到村上来,村委会根本没有拿到这笔款,且当时杨楚华既是村上的会计也是平垸行洪领导小组的成员之一,而该领导小组是由原茶场负责牵头成立的,即使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也是代表原茶场行为。经法庭调查,原茶场是当时向某村的管理部门,对于这笔平垸行洪款的分配,应该是政府拨到茶场后,茶场再发到村委会,由村委会造出补偿户的名册后再分到各村户。杨楚华证实当时这笔款拨到原茶场后,因为茶场内部管理的缺陷,他任会计时该笔补偿款一直没有拨到村上来,他也根本不知道这笔款项的去向,他向某告出具书面通知时是受原茶场相关领导的指示。当时的平垸行洪领导小组是原茶场牵头负责成立的,其中5人是茶场的工作人员,1人是杨楚华,杨楚华的行为既可以代表原向某村委会也可以代表原茶场。这笔补偿款拨到原茶场后,原茶场因为内部管理的原因一直未拨到村上,导致原告的合法权利无法实现,对此原茶场应承担责任,而原茶场的相关遗留问题现已由湘阴县编委X号通知明确规定由现在的湘阴县某某管理办公室负责处理,那么这个责任就应由现在的湘阴县某某管理办公室承担。故对被告某某村委会提出的杨楚华的行为也是代表某某管理办公室的职务行为应由某某管理办公室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湘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湘阴县某某管理办公室共同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共计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05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

此款限被告湘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湘阴县某某管理办公室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湘阴县X镇X村民委员承担1275元,第三人湘阴县某某管理办公室承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闵献平

审判员钟玲

人民陪审员蒋再田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符频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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