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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46岁。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代表本单位与镇平大河印象广告公司签订二龙乡X路标牌制作和栽设合同。11月8日,赵某某在带领该公司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能严格依照相关安全检查规章制度的规定,及时对施工现场、施工机械及施工人员进行有效地监管检查和管理,致使施工人员违章作业,施工机械带病作业,客货混装,导致发生施工人员袁××等四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主观恶性相对较轻;2、危害后果相对减少;3、被告人已履行职责,只是没有具体尽到位,后果发生是一果多因导致的;4、认罪态度较好;5、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代表本单位与镇平大河印象广告公司签订二龙乡X路标牌制作和栽设合同。11月8日,赵某某在带领该公司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能严格依照相关安全检查规章制度的规定,及时对施工现场、施工机械及施工人员进行有效地监管检查和管理,致使施工人员违章作业,施工机械带病作业,客货混装,导致发生施工人员袁××等四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公诉人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赵某某关于其因疏于监管,致使王××造成四人死亡事故的供述;证人张××、王××、张××、吕××的证言;镇平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镇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交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镇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书证材料在卷佐证。经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赵某某对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危害后果相对减少;认为被告人已履行职责,只是没有具体尽到位,后果发生是一果多因导致的;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代审判员何芳

人民陪审员王云占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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