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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孬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某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兰本涛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岳父董XX和被害人刘XX同住原阳县X镇X村,且两家系邻居。2010年3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岳父董XX和刘XX家门前的路上铲土垫两家宅基地中间的地方时,被害人刘XX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所铲的土是其家的土。被害人刘XX即上前制止不让被告人李某某铲土,二人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人李某某用铁锨把将被害人刘XX的左胳膊、背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刘XX左侧尺骨鹰嘴后上缘撕脱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左胳膊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照片十张、协议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民事答辩状一份、证明一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刘XX先动手打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民事赔偿已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岳父董XX和被害人刘XX同住原阳县X镇X村,两家系邻居。2010年3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岳父董XX和刘XX家门前的路上铲土垫两家宅基地中间的地方时,被害人刘XX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所铲的土是其家的土,即上前制止被告人李某某,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铁锨把将被害人刘XX的左胳膊、背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刘XX左侧尺骨鹰嘴后上缘撕脱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左胳膊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元整,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董XX、吴XX、杨XX、董XX等人的证言,医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到案经过、住院病历、DR诊断报告、MRI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伤情照片、证明、协议书、交款条、收到条、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邻里纠纷用铁锨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将被害人左胳膊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刘XX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照片十张、协议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民事答辩状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民事部分已赔偿到位,被告人认罪,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其向法庭提交的关于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的村委会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乡镇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芹

审判员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杨英杰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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