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略)-X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司法厅,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西门井边亭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男,福建省司法厅法规教育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福建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副处长。
上诉人邹某某因诉福建省司法厅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明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张伟主审、代理审判员曾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书记员郑捚担任记录。上诉人邹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复决字[2003]第X号《不予复议受理通知书》作出时间为2003年6月12日,原告邮递起诉状时间为2008年9月15日,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03年5月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不予受理的行为违法”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5年起诉期限。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投诉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林某楠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事项长期不予立案查处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所涉及的事项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人民币,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第一项诉讼请求超过起诉期限,明显错误。上诉人在2008年向被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中,要求被上诉人自行确认其对上诉人于2003年5月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不予受理的行为违法,赔偿因该违法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请求事项逾期未予确认、赔偿,上诉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诉讼对象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向其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中载明的请求事项逾期未予处理的行政不作为,而非复决字(2003)第X号《不予复议受理通知书》;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为被上诉人2008年4月15日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之后两个月即2008年6月15日,起诉期限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三个月即到2008年9月15日为止。二、上诉人投诉而被上诉人长期未予立案查处的“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林某楠等违法、违规行为”,都与保障上诉人依法执业的权利紧密相关,属于请求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的范围。三、原审既然以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程序上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就说明原审并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因此其无权对被上诉人有否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等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认定和判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福建省司法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对上诉人于2003年5月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不予受理的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本案的诉讼对象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向其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中载明的请求事项逾期未予处理的行政不作为,而非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的复决字[2003]第X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这显然与其起诉要求是相矛盾的。二、关于上诉人第二项起诉请求涉及的问题,我们认为,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法行政的情形。其一,对此问题,被告作出的复决字[2003]第X号《福建省司法厅不予复议受理通知书》实际上已经作出了答复。其二,关于上诉人举报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及其主任林某楠违法、违规管理及对上诉人进行打击报复问题,福建省律协已经立案调查,并于2003年6月作出了复查结论。三、被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使职权,也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害,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违法行政要求行政赔偿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复决字[2003]第X号《不予复议受理通知书》作出时间为2003年6月12日,上诉人对该通知不服,而于2008年9月1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应予驳回。上诉人在二审提出其“诉讼对象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向其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中载明的请求事项逾期未予处理的行政不作为”,此与其一审诉求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查处的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林某楠等违法、违规行为,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标的复决字[2003]第X号《不予复议受理通知书》即是针对该问题作出。现上诉人仍认为被上诉人对该问题不作为,与其提出的第一项诉讼标的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进而,上诉人基于上述两项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明辉
代理审判员邓张伟
代理审判员曾莹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郑捚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