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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诉被上诉人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福清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略),系上诉人黄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许水清,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清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清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化莺,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清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福清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美峰,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福清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容艮,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福清分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因诉被上诉人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福清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小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博、代理审判员邓张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林枫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许水清,被上诉人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江化莺,被上诉人福清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美峰、王容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10日,原告黄某乙所有之位于福清市X村X街的房产被拆除。当日,被告市国土局、市执法局进入福清市X村参与征地拆迁工作。原告之子郑某某于当日向福清市公安局融城派出所报案,称其妻杨亦妹和其母黄某乙被丰瑞公司人员殴打。福清市公安局融城派出所立案后于2006年2月20日对丰瑞公司陈某挺制作了讯问笔录。陈某挺陈某:“……2月10日上午,我在公司上班时,市执法局郑某勇带执法人员和资源局王伟雄也带几个人员到我公司问我下塘路需征用方面哪方面属于违章搭盖需要拆迁的,他们要下到现场执行。为此我公司就组织人员协同执法人员到现场。到现场后,我们向执法人员提供拆迁情况,接着执法人员就去执行……”,“……当时我只是向福清市城管执法人员提供属于该拆迁的住宅后由执法人员去执行拆迁……”,“……我公司保安人员有协助执法人员对应拆迁住户的财产及人员劝离拆迁现场……”。此外,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水清于2006年7月11日对陈某宁、卢成健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陈某宁陈某市国土局于2月份某天早晨参与拆迁黄某乙位于拱北路的房产。卢成健陈某市国土局、市执法局于2月10日参与拆迁黄某乙位于拱北路的房产。

为配合福清市公安局融城派出所调查,市国土局于2006年6月16日出具了《证明》,内容为:“2006年2月10日,我局梁国华、陈某等10人参与丰瑞房地产征地拆迁工作”。市执法局于2006年6月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2006年2月10日我局接到市政府通知参加丰瑞房地产征地拆迁工作,我局派城建中队和机动中队前往参加”。

另查,丰瑞公司于2006年2月21日向福清市人民政府出具的《紧急报告》称,我公司感谢市委、市政府这次在2006年2月10日采取的拆除执法行为。在拆除中,郑某某殴伤现场工作人员,阻挠拆除工作并制造其母被打伤的谎言报假案。之后,还多次威胁要报复我公司员工,请市政府尽快协调处理。

2006年11月24日,经福清市公安局融城派出所调解,郑某某及其家人与丰瑞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丰瑞公司赔偿黄某乙、杨亦妹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诉被告拆除原告房产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市国土局、市执法局有拆除原告房产的行为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只能证明原告住院诊断情况,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市执法局人员在拆迁现场,证据5-8只能证明原告房产来源、位置等状况,证据9、10只能证明原告房产被拆除,二被告工作人员在场参与征地拆迁工作,并不能证明二被告有指挥或实施拆迁房屋的行为。证据11、12被告市国土局、市执法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市国土局、市执法局参与2006年2月10日征地拆迁工作。证据13陈某挺的陈某,虽可以证明被告市国土局、市执法局执行拆除原告房产,但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陈某挺系丰瑞公司人员,而丰瑞公司就本案而言与被告市国土局、市执法局之间存在不利关系,故有存在推卸责任之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需要其他证据相印证,但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印证。证据14-16只是确认原告房产被拆除,被告市国土局进入福清市X村参与征地拆迁工作。因此,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市国土局、市执法局于2006年2月10日进入福清市X村参与征地拆迁工作,而不能证明二被告有拆除原告房产的行为,即不能证明被告市国土局、市执法局到拆迁现场的行为与原告房产被拆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关于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实施了拆除原告房产行为等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确认被告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福清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福清市X村X街X号北边房产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以及丰瑞房地产公司负责人陈某挺在福清市公安局融城派出所讯问笔录中陈某,还有被上诉人市执法局在庭审中多次陈某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两被上诉人拆除了上诉人房产是有预谋、有组织的违法行为。本案是诉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产行政行为违法,与上诉人曾向福清市公安局融城派出所报案称被丰瑞房地产公司雇佣的社会闲散人员打伤属该案的案中案,是直接伤害人与被伤害人的治安案件,发生该伤害案,也是因被上诉人违法行政造成的,依照法律,被上诉人对此还应负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既确认两被上诉人2006年2月10日是受福清市人民政府指派进入拆除上诉人房产现场,参与征地拆迁工作,却没有确认其有拆除行为,明显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与二审法院裁定相背。陈某挺是丰瑞房地产公司负责人,自始自终参与和见证了2006年2月10日拆除上诉人房产全过程。一审法院歪曲事实,把陈某挺的丰瑞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认定成是“不利”关系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陈某挺的陈某和两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和本案其他证据足以相互印证,证明两被上诉人的行政违法行为。综上,上诉人房产被拆除与两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接受指令进入拆迁现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两被上诉人2006年2月10日拆除上诉人房产的违法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确认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所有的位于福清市X镇X村拱北街的房产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自2006年至今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福清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上诉人没有指使或组织、安排钩机铲平上诉人的房产的行为,市国土局没有实施强制拆除上诉人房产的行为;福清丰瑞房地产公司是上诉人所占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财产权利人。市国土局并没有向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国土局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市国土局不是本案行政行为中的行政行为人,上诉人如有损害的发生也与市国土局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诉求确认市国土局拆除上诉人的房产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对市国土局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福清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年8月30作出的(2006)融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和2007年7月18日作出的(2006)融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皆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有拆除上诉人房产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受市人民政府指派而到现场的,且到现场后仅在外围从事维持秩序,根本没有参与对上诉人房屋的强制拆迁。上诉人的房屋是被钩机铲平的,被上诉人没有什么钩土机,也未曾联系过任何钩土机进入现场。我局根本未对上诉人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决定,也未实施强制拆迁上诉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局工作人员到场的这一事实,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属于法律上的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因此,不应当被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退一步讲,即使我局工作人员到场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是福清市人民政府而非福清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紧急报告;2、福清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3、收条。

被上诉人市执法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国发[2002]X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2、融政综[2002]X号《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在福清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请示》;3、融委办[2002]X号《中共福清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清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4、紧急报告;5、郑某某提供的相片。

上诉人黄某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福清市医院病历记录单两张;2、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3、相片八张,以证明二被告工作人员在拆迁现场;4、拆迁补偿费计算单;5、锦绣山庄红线图;6、拱北路X路拓宽红线平面图;7、证明书;8、耕地承包合同书;9、对陈某宁的调查笔录;10、对卢成健的调查笔录;11、市国土局于2006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12、市执法局于2006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13、对陈某挺的调查笔录;14、(2006)融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5、(2006)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6、(2007)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公安局行政调解协议书。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确认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07)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已认定2006年2月10日的征地拆迁行为属福清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福清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起诉不当,并据此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因此,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福清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两被上诉人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不能成立。

市国土局及市执法局出具给福清市公安局的《证明》,表明市执法局、市国土局均参与了2006年2月10日的拆迁行动。证人卢成健的陈某,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市执法局于2月10日参与拆迁黄某乙位于拱北路的房产。瑞丰公司陈某挺的陈某,能够证明拆迁当时市国土局、市执法局的工作人员让其对拆迁的现场范围进行指认。市执法局进入福清市X村执行拆除黄某乙的房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市执法局于2006年2月10日进入福清市X村参与征地拆迁工作。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主张其未组织实施拆迁,被上诉人市执法局认为其只是到拆迁现场维持秩序,两被上诉人到现场的行为与上诉人房屋被拆没有因果关系,对此,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两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定,两被上诉人参与拆迁的行为与上诉人黄某乙所有之位于福清市X村X街的房产被拆除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房屋在没有任何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况下被两被上诉人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产的行为应确认为违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能够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福清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拆除上诉人黄某乙所有的位于福清市X村X街X号北边的房产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各50元由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福清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小倩

代理审判员邓张伟

代理审判员魏博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枫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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