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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又名肖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个体户,家住(略)。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3日经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07年7月3日主动投案被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于2008年1月31日被批准逮捕,2009年4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瑞金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了(2009)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丙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杨某丙未提出上诉,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略)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瑞刑初字第94-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丙和杨某(已判刑)、杨某华(另案处理)、“敏敏”等人在市区“大世界”歌舞厅跳舞时,杨某华被一同在舞厅跳舞的肖某乙踩了一脚,后双方发生吵口打架。在场的朱利勇、杨某丁等人将双方劝止后,双方陆续离开歌舞厅。在下楼梯时,被告人杨某丙喊拿到刀来,接着杨某丙、杨某、杨某华跑向红都电影院门口夜宵摊拿刀,杨某丙、杨某各拿了一把菜刀,杨某华未拿到刀,三人一起返回“大世界”歌舞厅。在“大世界”歌舞厅楼梯口发现“敏敏”被肖某乙打倒在地,于是杨某华就上前对肖某乙拳打脚踢,杨某则持刀对肖某乙砍了两刀,在场劝架的朱X勇将杨某的刀夺下,接着杨某丙持刀将肖某乙左手腕砍伤。经法医鉴定,肖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伤残七级。

原审法院在审理同案人杨某故意伤害案时,对原告人肖某乙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5183.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营养费56元、交通费268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合计x.54元,原告人肖某乙无异议。2007年4月11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人肖某乙同意同案人杨某承担40%的经济损失,即x元×40%x元,并同意杨某赔偿现金x元,余款x元及连带责任同意放弃。另外,被告人杨某丙已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乙陈述,证人杨X文、朱X勇、杨X、杨X滨、杨X生、刘X兰、杨X春、谢X艳证言,同案人杨某、杨某华供述,现场、伤检照片、辩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同案人杨某的刑事判决书、(2007)瑞刑初字第12-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肖某乙附带民事赔偿项目及数据、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杨某丙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原告人身体健康,造成原告人重伤乙级,伤残七级的后果,被告人杨某丙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问题,从原审法院(2007)瑞刑初字第12-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肖某乙附带民事赔偿项目及数据等证据中可知,调解书中虽没有写明确原告人总的经济损失,但在原告人肖某乙提供的附件“肖某文附带民事赔偿项目及数据”中已明确了原告人肖某乙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总的经济损失为x.54元,且杨某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已予以确认,而且按该数额,征得原告人肖某乙同意,由杨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人肖某乙因被告人杨某丙等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x.54元,对原告人肖某乙提出其经济损失应按x.8元计算的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人的损伤是由杨某、杨某丙等的共同犯罪行为所致,所有犯罪行为人均应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享有向任何一个犯罪行为人主张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权利。因杨某征得原告人肖某乙的同意已经赔偿其40%的赔偿责任(含肖某乙自愿放弃的部分),同时肖某乙放弃了要求杨某承担连带赔偿的权利,故剩余60%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杨某丙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的经济损失医药费5183.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营养费56元、交通费268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合计x.54元的60%,即x.12元,扣除被告人杨某丙已赔偿的6000元,被告人杨某丙仍应赔偿x.12元。二、原告人肖某乙的上述经济损失,限被告人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杨某丙在赔偿原告人肖某乙的上述经济损失后,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人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肖某乙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在审理其诉同案人杨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案时未依法确认其经济损失总额,而原审法院以其提供的附件“肖某乙附带民事赔偿项目及数据”确认其赔偿总额属认定事实不当,判决不公。请二审撤销原审判,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之间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参照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上诉人肖某乙在诉本案同案人杨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其提起附带民事诉状所附的附件“肖某乙附带民事赔偿项目及数据”中已明确列举了赔偿项目和具体的赔偿数据,即赔偿总额为x.54元。原审法院根据肖某乙与同案人杨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虽没有表述赔偿总额,但根据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原审法院对肖某乙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全部予以了支持,肖某乙也将同案人杨某赔偿给他的款项领回。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进行处理时,上诉人肖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赔偿,并提出了比前一起诉讼更高的赔偿金额。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原审法院根据前一起诉讼已确定的赔偿金额来确认上诉人肖某乙的赔偿金额正确。上诉人肖某乙以此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当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晓兰

审判员罗伟香

代理审判员周洋发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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