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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镇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镇坪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91年7月25日,汉族,本县人,住(略),学生。身份证号码:x。

法定监护人:陈某俊(系陈某某之祖父,于2009年5月4日因病死亡),男,生于1949年7月2日,汉族,本县人,住(略),务农。身份证号码:x。

法定监护人:李友美(系陈某某之母亲),生于1971年3月15日,汉族,本县人,住镇坪县X镇X组,务农。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镇坪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任该社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任该社钟宝信用社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生于1948年1月20日,汉族,住(略),务农。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镇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信用联社)、被告黄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罗某、彭某某,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在外务工身亡后,原告领取了一定死亡补偿费用,2006年7月30日,一次性在被告信用联社所属钟宝信用社存入现金x.00元,定期三年。2006年10月15日,被告黄某乙之子黄某军(原系信用联社职工),以建房借款需抵押为借口,从原告监护人陈某俊手中借走该x.00元定期存单。2008年7月26日,黄某军因车祸身亡,原告监护人闻讯后,到钟宝信用社询问相关情况,得知黄某军已于2006年10月20日将原告的x.00元定期存款全部提前支取,而原告及监护人此前未将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证件交于黄某军。被告信用联社在原告定期存款未到期情形下,他人支取时无原告及监护人的有效证件违规给予支取,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黄某军借存单的用途在于抵押借款建房,黄某乙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受益,且黄某军的遗产均归黄某乙所有,故对此债务,被告黄某乙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存款本金x.00元及利息。

被告信用联社辩称:一、原告起诉部分事实失实。原告确在我社存入定期存款x.00元,但在原告监护人陈某俊自愿将存单借与黄某军后,原告监护人陈某俊与黄某军同到营业室申请提前支取存款。营业室原负责人唐德林反复询问陈某俊,证实提前支取确系陈某俊真实意思表示并验看了陈某俊的身份证原件情况下,临柜人员为其办理了提前支取手续,所取款项由黄某军当陈某俊之面领取,签字亦是由黄某军当陈某俊之面进行。从当时的事实来看,陈某俊借给黄某军的是现金而非借给存单做质押,取款时陈某俊亲自在场,并非诉状中所称“该定期存款不知是如何取走的”。二、原告与黄某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而原告与我社属储蓄合同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合并不能互相牵连,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而不应将我社列入借贷纠纷的当事人。三、本案的直接民事责任主体是黄某军,黄某军虽已死亡,但被告黄某乙作为黄某军的父亲,即系法定继承人,又系家庭共同生活成员,黄某军提前支取的存款是用于家庭建房,现被告黄某乙又在行使继承权,申领黄某军的死亡补偿金,故被告黄某乙应代黄某军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之子黄某军自步入社会参加工作后,十几年来,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他借存单,取款、用款等被告均不知情,他死亡后,也未给被告遗留有任何遗产,被告与黄某军既不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也未从该x.00元借款中受益,更没有继承他的任何遗产,故对他所负债务,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黄某军死亡后,工伤认定及死亡补偿是被告申请的,但死亡补偿金不属遗产,并不能抵偿债务。

审理查明: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由其父陈某江抚养,后因陈某江在外务工伤亡,给予了一定死亡补偿费用,原告母亲自离婚后外出,原告一直由其祖父陈某俊监护。2006年7月30日,原告监护人陈某俊以原告名义,在被告信用联社所属钟宝信用社一次性存入现金x.00元,定期三年,存单中特注:“此款要陈某俊当面支取”字样。2006年10月15日,被告黄某乙之子黄某军(生前系信用联社职工),以建房借款需抵押为借口,从原告监护人陈某俊手中借走该x.00元定期存单。2008年7月26日,黄某军因车祸身亡,原告监护人闻讯后,到钟宝信用社询问相关情况,得知黄某军已于2006年10月16日将原告的x.00元定期存款全部提前支取。原告监护人认为,自己未当面提供任何有效证件给黄某军,而被告信用联社却将未到期存款提前违规支取给黄某军,双方行为损害了原告财产权利,双方应承担返还存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因黄某军死亡,其父亲黄某乙,作为法定继承人,应代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遂将被告信用联社和黄某乙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答辩,黄某军出具的借条,原告陈某某存款单存根,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借方传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信用联社作为专业的储蓄存款机构,当原告监护人以原告名义存入现金,给其开具存单后,双方间即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被告信用联社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和金融法规的规定,妥善管理原告的储蓄存款。原告监护人自愿将存单借与黄某军,这一行为仅产生黄某军享有该存单占有权的结果,所有权并未转移。原告存款为定期三年,如提前支取,须遵守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本案中,被告既没有按照原告存单中特注“此款要陈某俊当面支取”情形要求,又未按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相关法规办理,其将原告存款提前支取给黄某军的行为,显属违规操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信用联社称原告陈某俊在其向黄某军支付存款时同在现场之辩解意见,因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黄某军作为实际取款人,负有直接的还款义务,但因其死亡这一民事责任主体消灭,原告及被告信用联社均认为黄某军之父黄某乙作为法定继承人,且系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应代黄某军承担本案中所负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乙的代理人辩称黄某军参加工作十余年来,一直未与其父共同生活,本案中所诉款额,其父也未受益,除主张了黄某军的工伤及死亡赔偿金外,也未继承黄某军任何遗产,而工伤死亡补偿金不属遗产,故被告黄某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因原告及被告信用联社没有客观充分的证据反驳被告黄某乙诉讼代理人的观点。而死亡补偿金是黄某军死亡后产生的补偿,属性主要是精神抚慰,不属遗产,故被告黄某乙与代理人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基于这一情况,应由被告信用联社直接承担赔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当有证据证明其他人对此笔债务负有赔偿义务时,被告信用联社享有追偿权,可与利害关系人协商,协商不成时,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陈某某现金肆万元,并偿付自2006年7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息3厘15毫计)。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的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捌佰元,由被告信用联社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树森

审判员刘某春

陪审员龙少清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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