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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等聚众斗殴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犯聚众斗殴罪,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不服,均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告人周某丙事前因周某甲的厕所同周某丙新盖房子相距较近而发生纠纷。2008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十四日)夜,被告人周某丙和其邻居张××发生吵架,张××说周某丙要填周某甲厕所,周某甲听到后说“谁敢来填,试试”。为此,周某丙和周某甲发生厮打,之后被告人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母亲马××、妻子封××等人,被告人周某丙的儿子周××、周××、妻子杨××、儿媳刘××等人参与其中,或拉架,或持钢管、木棍、砖头打斗。期间,周某甲把周××按倒在地厮打,周××上前拉架,周某甲不让多管。当村治保主任赵××赶到现场时,被告人周某甲正手持钢管对杨××、刘××实施追打,被赵××将钢管夺下。

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部门鉴定:杨××、周某甲、封××、马××的伤情为轻微伤,周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且周某丙的伤情经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丙住院救治22天,花费医疗费8460.1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3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营养费为220元,误工费按11个月,应为3530.63元,伤残赔偿金为x.6元。鉴定检查费、拍片费1747元,各种损失共计x.5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周某甲供述,昨天(2008年2月20日)夜里12点多,我到前边房屋睡觉,当时我住房南边张××正和周某丙、杨××吵架,张××站在他房子说周某丙要填我厕所。我随口说了一句谁敢来填我厕所试试。周某丙和杨××听见了不依,杨××破口骂我。我去后面喊我妈,走到我房子北山墙处,周某丙拿块砖头从对面砸过来,砸到我左眼上边,周××拿个杠子、周××拿个穿条打在我头上,接着周某丙老婆杨××、儿媳刘××五个人都上来打我,这时我妻子也到北山墙那,杨××、刘××去打我妻子封××,三个男的还在打我,这时周某丙的妹子也去厮打我老婆。周某丙和他俩儿子把我摁倒在玉米堆上,周××咬住我左手大拇指,然后他跑回去了。这时我父亲周某乙过来,周××拿个砖头砸在我父亲头上,把我父亲头上砸个窟窿,我妈拉着我儿子从后边过来,周某丙拿个砖跑过来砸在我妈头上。

(2)被告人周某乙供述,证明2008年2月20日夜12时左右,因周某甲听张××和周某丙对骂,张××说周某丙要填他们家粪坑,周某甲说了句你们填下试试,后来周某丙就回去喊他俩儿子出来打周某甲。以及周××、周××、周××、刘××、杨××等人参与殴打其及家人马××、封××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周某丙供述,今年(2008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十四夜,我听见外面有人在吵,起来后看见邻居张××立在他家屋顶拿根长杠子在骂我,我回去打电话报警,这时我儿子周××起来出去了。我打完电话出来,看见周某甲从他家北山墙绕到我家新房门口,周××当时站在门口,我也到跟,周某甲说我们要填他家厕所,接着发生争吵,周某甲一拳把我右眼打流血,我们撕抓起来。后来周某甲老婆封××过来,和我老婆撕抓。这时周某乙拿个杠子和马××一起过来,我二儿子周××也到跟,我看见周某乙用杠子往周××身上打,我过去护周××,周××回去打电话,周某乙又和我撕抓,并朝我身上砸了一砖。周某甲把周某按到地上打,周某甲手里拿着铁棍朝我身上打四五下,打在腰、肩膀和两个胳膊,把我打倒在地,我不知道谁把我搀回睡在堂屋门口。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证言,证明其儿子周某甲被周某丙和他俩儿子殴打,其儿媳封××被周某丙儿媳及老婆按在地上打,其去拉封××,被周某丙用两块砖砸在头上的事实。

(2)证人封××证言,证明2008年2月20日晚上12点多,因张××站在他自家平房上说“周某丙让我找治保主任,把你粪缸填了”,引起周某丙夫妇和周某甲争吵,以及后来周某丙、周××、周××、刘××、杨××等人殴打周某甲、本人、及其公公、婆子,等治保主任来才停止不打的事实。

(3)证人周××证言,证明2008年2月20日晚上12点多,其和周某甲两家发生厮打,造成其父周某丙腰痛、头痛、右胳膊小臂粉碎性骨折的事实。

(4)证人杨××证言,证明在2009年农历正月十四夜里,其和周某甲两家因张××说他们家要填周某甲家厕所而引起争吵厮打的事实经过。

(5)证人周××证言,证明在2009年农历正月十四夜里,其和周某甲两家发生争吵厮打,其右腿被周某甲打三四下,当时觉得脚麻,赶紧回去报警,看见其哥正在报警的事实。

(6)证人刘××证言,证明2009年2月20日夜12点左右,其公爹周某丙、丈夫周××在打麦场玉米杆处,周某甲拿个杠子殴打周某丙的事实。

(7)证人张××证言,证明2009年正月十四夜12点,其和老婆起来听见外面周某丙和周某甲在吵架,然后上到厢房的房顶看,只听见争吵,他们在周某甲的北山墙打架,离的远也看不见的事实。

(8)证人周××证言,证明其哥周某丙和周某甲打架时其没有在场,听周某丙说开始是张××的父亲到门前骂人,不知为啥和周某甲家又发生争执。及后来看到其大哥、大嫂被抬到院里,其二侄子回来说他腿被周某甲拿钢管打折的事实。

(9)证人赵××证言,证明其到场之后看到马××手拿锹把在打杨××,被赵××夺下,把她们拉开。过了一会周某甲从他家院里出来,手拿一个钢管正要用钢管朝周某丙儿媳身上打时被赵××拉开,把钢管夺下的事实。

x'%证人周××证言,我出去一看是周某丙和周某甲两家在打架,只见周某甲和周某丙的二儿子在玉米杆堆里撕抓,我去拉架周某甲说不让我管,另外我还看到有几个人在周某甲房后撕抓,由于离的远我也看不清,后来我就回家了。

x%证人周××证言,我听见周某丙和周某甲两家在我家房后因为要填粪坑的事在吵架,后来我听见木棒断的声音,接着听见封××的大叫声,我赶紧去找治保主任,后来治保主任就去了现场。我当时在大路上看见有好多人在打架,但看不清是谁。

x%证人赵××证言,2008年2月20日凌晨,周××喊我说有人打架,我一听赶紧和周××一块往现场去,到了之后看见马××和杨××在周某丙房子北边的沙堆上打,马××拿一根折了的棍子,我上去把马××的棍子夺了,把他俩拉开。后来我又看见周某甲从他家老院手拿一根灰色钢管过来,用钢管把周某丙儿媳刘××打了两下,我上去把他俩拉开。听周××说在我去之前,周某丙俩儿子手拿穿条和木棒已经和周某甲打了一场。当时我到时,周某丙和他俩儿子都不在现场,钻进家里去了。两家打架主要原因是,周某甲家的房子盖的早,厕所建在公家地上,周某丙盖的新房子离厕所有一丈多远,周某丙要填厕所,为此,两家吵仗打架。

x%证人周××、周××证言,证明听周××说,他上去拉架脊梁上还挨了半截砖的事实。

3、鉴定结论

(1)内乡县公安局公(内)鉴(法医)字(2008)X号和南阳市公安局公(宛)伤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周某丙伤情为轻伤。

(2)内乡县公安局公(内)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马××伤情为轻微伤。

(3)内乡县公安局公(内)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周某甲、杨××伤情为轻微伤。

4、发破案报告,证明2008年2月21日0时30分内乡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接到报案称:大桥乡X村民周某甲一家与周某丙一家发生纠纷,双方厮打造成多人受伤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原审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指控聚众斗殴不成立,自己没有殴打对方”辩解意见,以及双方辩护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犯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和被告人周某丙为了私人恩怨,纠集双方家人相互殴斗,并造成双方人身伤害,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特征。因此,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乙手持钢管凶器,存在事前预谋,无故殴打原告,且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以及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判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

原审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等人为逞强好胜,无视国家法纪,纠集双方家人聚众殴斗,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首先引起争斗,并持凶器殴打他人,且致周某丙轻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进行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三、被告人周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四、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丙经济损失x.53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上诉称:周某丙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应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上诉称:我未打周某丙,应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上诉称:量刑重,应该判无罪。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周某甲、周某乙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周某丙x元(含已付3000元),其余概不追究,周某丙对周某甲、周某乙表示谅解,并同意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周某丙撤回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均上诉称“量刑重,应宣告无罪”的理由,经查,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为了私人恩怨,纠集双方家人相互殴斗,并造成双方人身伤害,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特征。故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等人为逞强好胜,无视国家法纪,纠集双方家人聚众殴斗,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周某甲首先引起争斗,并持凶器殴打他人,且致周某丙轻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进行处罚。周某乙、周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周某甲、周某乙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周某丙对周某甲、周某乙表示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可酌定对周某甲从轻处罚。因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故原判决的第四项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三项,即被告人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周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止,已扣除原羁押日期16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王干祥

代理审判员郑峥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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