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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1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2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7月2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8日早晨,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去邻居马某某家中,双方发生撕打,致马某某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马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照片、调解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认罪服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纯良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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