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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资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峥荣,湖南丹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东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小青、人民陪审员谢德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晨光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00年12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男孩资某文,2002年12月25日在耒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11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2、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巡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了婚生小孩资某文及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

被告资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本身亦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庭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资某文,2002年12月25日在耒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经本院(2009)耒巡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原、被告并未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一直分居。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小孩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主动、积极的维持夫妻感情,任何消极的态度都可能会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不但不珍惜机会积极改善关系,反而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小孩资某文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其与被告家人的关系更为融洽,为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小孩随被告生活更为适宜,且原告亦主张小孩随被告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费,原告提出其自愿每月负担300元,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及小孩成长所需,本院认为,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比较合适,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资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资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资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小孩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3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所需剩余部分的抚养费由被告资某某负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东国

审判员谢小青

人民陪审员谢德科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晨光

校对责任人:印刷责任人:01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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