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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生于1966年2月12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1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5月2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14日经商水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之妻娄凤兰与本村村民雷梅花因来牌二人发生矛盾,后引起打架,雷梅花的丈夫赵某建及儿子赵某参与撕打,撕打中被告人赵某甲用铁锨将赵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此次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甲一次性赔偿赵某等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赵某不再要求追究赵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人雷XX、赵XX、顾XX、李X、娄XX、赵X、赵X的证言及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照片、调解协议书、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纯良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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