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1977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46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略)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略)民政局副局长。
第三人位某某,女,1975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邓某某诉(略)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2009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位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09年7月8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09年8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略)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3月2日(略)民政局为邓某某、位某某办理了结婚证。(略)民政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的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位某某1998年相识之后同居生活,因二人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不合,经常生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略)法院提起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诉讼。在2009年6月19日庭审中第三人位某某举证时原告才见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结婚证。原告与第三人同居生活前根本未到被告处申请过婚姻登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结婚证违反《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位某某颁发的结婚证。
被告(略)民政局辩称:第三人位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并非由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属无效证件,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的结婚证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位某某述称:第三人与原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邓某某托人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确立了合法夫妻关系。第三人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所颁结婚证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1998年认识并过门同居生活。在双方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结婚证。2009年4月30日原告向(略)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09年6月19日庭审中位某某举证时才见到被告为位某某颁发的结婚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结婚证的行为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法定机关。被告辩称第三人所持有结婚证并非由民政机关办理,但该结婚证上面加盖有民政部门的印章,符合结婚证的形式要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结婚证虚假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略)民政局1995年3月2日为位某某颁发的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费用5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略)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水
审判员史军霞
审判员付天林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郭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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