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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詹某某合伙协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闽清县人,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闽清县人,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闽清县人,住(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詹某某合伙协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乙和被告詹某某是夫妻关系,2005年1月原告与被告黄某乙合伙承包2310工程,2005年4月1日原告退出承包,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某乙、詹某某于2006年11月偿还13万元人民币,于2007年3月偿还原告1.9万元人民币,于2007年7月偿还原告3万元,尚欠原告12.1万元。经原告催讨剩余工程款,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某乙、詹某某偿还原告工程款12.1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1、原告参与的解放军南京空军2310工程四标段加筋挡墙项目并没有实际签订且已终止合伙关系。该项目原是由答辩人在2004年底联系的,原告在知道有该项目后要求答辩人一起合伙承接施工,共同经营,但因该项目在2005年4月1日前没有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原告与答辩人已终止合伙关系。

2、讼争标的没有合法来源。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已于2005年4月1日终止,在合伙终止之日后,拟承接的工程项目并没有实际获得,原告拟收取该项目30万元利润没有合法来源。原告与答辩人一起合伙承接解放军南京空军2310工程四标段加筋挡墙前期共同投资原告方的出资款,在该该项目前期工作筹备时(包括购买92611工具车、购买模具、搅拌机、施工现场场地平整、现场临时设施等及其它开支),原告有开销部分费用及支付部分现金给答辩人用于购买闽A92611工具车、模具、搅拌机及施工现场场地平整与现场临时设施等费用。到2005年4月1日时因该项目承包合同尚未签订,原告遂要求退出合伙并要求答辩人将截止至2005年3月15日的投资款以“欠条”形式出具给原告(已在另案处理),且要求答辩人给付该工程项目竣工时固定回报利润(以工程款形式体现)30万元给原告。但该项目至今也没有承接到,也没有实际工程发生,不存在分红或利润分成,更没有工程款30万元存在。因此,该“欠条”项下的所谓“工程款”并没有合法来源。

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讼争标的“欠条”已在2005年4月1日出具,因该项目没有实际获得,原告也不存在获得利润或工程款依据,故原告自始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该“欠条”项下的任何权益,现原告向贵院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詹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表示无异议。

在庭审中,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由中国解放军2310工程项目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5月份负责进行施工,后因施工项目取消,中铁十一局2310工程项目部补偿给被告前期场地建设及设备投入费用计人民币38万元(含税及项目管理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项目是否取消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中国解放军2310工程项目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能客观的说明了被告在取得该项目后进行了前期的场地建设施工及设备投入的费用,该施工项目取消后,被告得到了补偿,经审查,其内容客观、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以上事实作如下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和被告詹某某是夫妻关系,2005年1月原告与被告黄某乙合伙承包2310工程项目,并进行了前期的场地建设施工及施工的设备投入工作。2005年4月1日原告退出承包,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6年11月22日偿还13万元人民币,于2007年3月21日偿还原告1.9万元人民币,于2007年7月9日偿还原告3万元,尚欠原告12.1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2310工程项目取消后,被告得到了中铁十一局2310工程项目部的前期场地施工建设及设备投入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8万元(含税及项目管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有被告黄某乙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2.1万元。被告黄某乙提出“欠条”项下的所谓工程款30万并没有合法来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乙、詹某某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被告黄某乙分别于2005年3月5日、2005年4月1日各向原告出具“欠条”和“借条”各一张,其中“借条”的金额为35万元(按民间借贷另案处理),“欠条”的金额为工程款30万元。被告分别于2006年11月22日、2007年3月21日、2007年7月9日共三次归还原告欠款共计x元,但被告归还此款时并未注明是归还原告的是“借款”还是“工程款”。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所归还的上述款项是偿还原告的工程款而不是偿还原告的借款的辩解理由成立,而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7年7月9日,因此,诉讼的时效应当从2007年7月9日起计算,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詹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林某某工程款计人民币1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黄某乙、詹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吴贤辉

人民陪审员刘义浙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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