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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生于1987年1月26日,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女,生于1962年9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付某某之母。

被告范某某,男,生于1978年8月15日,汉族,住(略)。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在医院治疗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付某妞。由于二人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原告逐步被折磨得患上精神分裂症。被告不但不给原告看病,还于2008年8月将原告放置在原告娘家门口,断绝了原告为女儿喂乳,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为生活现已借支生活费用一万多元,花费治疗费用近万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对原告遗弃、虐待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付某妞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某养费,被告支付某告医疗费x元,被告偿还原告所借债务x元,被告支付某告生活资助费x元。

被告范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口市川汇区中医院、周口市川汇区精神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付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结婚证一份;3、商水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医疗费押金8400元;5、证人张米纹出庭作证。

被告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媒人已给男方说明女方以前患过精神病,但已治好。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7月21日生一女付XX。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因家务琐事生气,因生气原告付某某精神病复发。被告范某某的母亲于2008年农历8月将原告送到原告娘家门口,从此对原告不管不问,也未去原告娘家叫过原告。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为给原告治病,支付某疗费8400元。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原告付某某的精神病复发,对此被告范某某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及其家人不但不给原告治疗,还将原告送回其娘家,给原告的精神和生活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生女儿虽未满周岁,但一直随被告范某某生活,且原告患有精神病,不宜抚养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比较有益。因原告患有精神病,无任何经济来源,子女的抚养费应由被告自理;原告付某某为治病已支付某疗费8400元,此部分医疗费均是原告的父母借的,原则上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但鉴于原告患有精神病,无偿还债务的能力,此部分医疗费应由被告支付某原告。被告及其家人在原告患病后不但不给其积极治疗,还将其送回娘家,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范某某作为原告付某某的丈夫,对原告未尽到扶助的义务,对此被告应支付某原告生活资助费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付XX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三、被告范某某支付某原告医疗费8400元;

四、被告范某某支付某原告生活资助费x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强

审判员张桂梅

审判员王发明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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