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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益夏,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成年…………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益夏,被告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及其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1999年4月21日原濮阳市X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与台前县电信局签订电信综合生产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乡公司在施工期间,原告为其承包的生产楼安装铝合金窗价值x元,城乡公司付款x元,下欠x元未付(详见城乡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孟某河所写欠据)。上述欠款原告每年向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孟某河催要多次,也曾向城乡公司及被告催要过数次,孟某河以工程款未结算无款给付为由,拖欠至今。

城乡公司根据(2000)X号文件改制为濮阳市光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该公司名称于2001年9月17日变更为濮阳市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集团公司),该公司名称已于2008年8月17日变更为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濮体改字(2000)X号文件的规定,原城乡公司的债务依法由广宇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广宇公司负有偿还原告铝合金窗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故意拖欠原告铝合金窗款不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宇公司辩称:我广宇公司与城乡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城乡公司的债务我广宇公司不应承担。濮体改字(2000)X号文件仅仅是一个批复性的文件,城乡公司与广宇公司并未有达成任何转让协议,城乡公司的资产也没有转让给广宇公司的前身光宇公司。资产的转移,债权.债务的转移承接,职工的安置是判断一个企业是否改制的实质性要件。因此,不能单凭批复性文件就认为城乡公司已改制为广宇公司。城乡公司的资产并没有转移到广宇公司的名下,因此,在本案中广宇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对城乡公司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再者,原告从未向我单位主张过权力,本案现已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1日,城乡公司与台前县电信局签订了台前县电信综合生产楼建设施工合同,并由该公司项目部承担工程建设施工任务,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建设材料铝合金窗已全部用在该建设工程上,原告完成铝合金窗工料款x元,被告偿还x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对剩余的欠款,理应由原承包该工程的城乡公司负责清偿,但原告提供的濮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濮体改字(2000)X号文件及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出具的公司注册登记及变更登记材料,证明城乡公司依濮体改制(2000)X号文件规定:原城乡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及职工全部由光宇公司承接。光宇公司于2001年8月10日申请,2001年9月17日审查批准将其更变为濮阳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由2008年8月17日将其名称变更为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城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按照登记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该公司体改后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的审检。该公司已因体改组建为光宇公司并更名为广宇公司,从工商登记上看,城乡公司也已于2005年元月1日起,已不在依法存在。原告请求城乡公司所欠的铝合金窗工料款依法应由变更后的广宇公司承担。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郭怀振诉被告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及刘万民诉广宇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法庭依法质证,并已生效的台前县人民法院(2003)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75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且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应依法认定其证明效力。广宇建设公司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此债务也依法应由广宇建设公司承担

还查明:原城乡公司项目部在2000年至2001年施工期间,欠原告孟某海加工安装铝合金窗款x元,已付x元,下欠x元。有项目部负责人孟某河,于2001年10月20日给原告亲手出具欠条予以证明,并能与该项目部向原城乡公司的报账单上的欠款情况相互印证。

最后查明:上述所欠铝合金窗加工安装款,原告每年向该项目部负责人孟某河催要多次,孟某河总以工程款未结算,无款给付为由,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于2009年初了解到原城乡公司改制,现又变更为广宇建设公司,其原城乡公司项目部所欠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广宇建设公司承担,故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将被告广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偿还其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城乡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孟某河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以及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和台前县人民法院(2003)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事实的并已生效的两份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城乡公司与台前县电信局于1991年4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本案所欠原告的铝合金窗加工安装款是城乡公司在此工程施工期间所欠,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城乡公司,依照濮体改制(2000)X号文件规定,2001年元月改制为光宇公司,2001年9月17日将其名称变更为广宇集团公司,2008年8月17日又将广宇集团公司变更为广宇建设公司。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濮体改字(2000)X号文件规定,广宇建设公司对原城乡公司所欠债务负有清偿责任。且在台前县人民法院2003年以来,受理的是吕德云,郭怀振,陈元祥,刘万民为原告的数件与本案相同的同类案件中,被告均为广宇公司,再其数份判决书中均以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广宇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几个案件早已生效,并已全部履行,应视为被告对其被告主体适格的默认。其被告辩称的,濮体改字(2000)X号文件未实际执行,我公司没有承接城乡公司的资产,债务及职工,城乡公司的营业执照也未注销。其理由不能成立,城乡公司属国有企业,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和政策规定,国有企业改制需经政府和主管部门批准,其批复文件对改制企业具有约束力,城乡公司与改制后广宇公司原是同一个法人。卓宝松,其企业改制承接自然形成。被告在向法庭提供的城乡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有效期至2004年底。这只能说明城乡公司未按工商法规相关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并不能证明城乡公司属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合法主体。台前县法院2003年以来,受理的广宇公司为被告的同类案件,法院都以查明的事实判决确认广宇公司为被告并承担债务责任,且均经二审维持。现早已生效,并全部履行完毕。这一事实充分证明,被告广宇公司对其被告主体资格已经默认。故对被告辩称的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纳。广宇公司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供的原城乡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孟某河于2001年10月12日为其出具的欠原告孟某海铝合金窗加工安装x元的欠条,且能与报帐单上的情况相互印证,本案应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从2002年元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妥。

原城乡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孟某河的证言,及当庭证明的事实表明,自2001年年底以来,原告每年数次向其催要此笔欠款,因公司为结算至今未能偿还。自2009年初原告方才知道其应向被告广宇公司主张权利。故将广宇公司诉至法院。其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向被告广宇公司主张权利后开始计算,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即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充分证明广宇公司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依法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孟某某铝合金窗的加工及按装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元月1日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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