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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a与被告上海A汽车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市xx县xx镇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喻a,男,住上海市xx路x号x号楼x楼x座。

委托代理人冯a,女,住上海市xx路x号x号楼x楼x座。

被告上海A汽车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董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a,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x层。

负责人陆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a,系公司员工。

原告何a与被告上海A汽车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A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a的委托代理人喻a、冯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a、被告中华A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a诉称,2009年1月8日10时17分许,原告骑摩托车行至吴宝路X弄门口处时,适逢虞a驾驶被告A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学”轿车驶过,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虞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治疗终结后经复旦大学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认为,被告A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X27天)、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X3月)、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1,400元(1,900元/月X6月)、护理费2,700元(900元/月X3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3元、修理费850元、停车费156元、牵引费1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虞a系被告员工,其系职务行为。保险公司认可的金额,被告A公司也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6,802.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6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

被告中华A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赔偿金额中,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有异议,劳动合同于2007年1月5日签订,但原告所在单位成立时间为2009年3月25日,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应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衣物损失只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对停车费、牵引费、查档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法处理。对被告A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金额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7,772.04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256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969.6元(含急救费283元),被告A公司支付医疗费16,802.44元、护理费256元。

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

被告A公司所有的“沪x学”车辆在中华A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被告A公司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1,000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A公司支付的护理费256元包含在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总额中,愿意在其主张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护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查档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华A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公司员工虞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虞a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A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17,772.04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540元;对于营养费及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对于误工费,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载明,上海平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成立,而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07年1月10日,两份证据在公司成立日期与签订合同日期上存在明显矛盾,原告对此既无合理解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以此证据主张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结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时间、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为5,76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事故情况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383元,两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事故责任等因素确定,本院因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车损费850元、牵引费100元、停车费156元,系原告因本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鉴定费、查档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何a的损失有:医疗费17,772.04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损费85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3元、查档费40元、停车费156元、牵引费1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A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77,669元,合计82,669元,超出限额部分11,012.04元及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停车费156元、牵引费100元,合计12,908.04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赔偿,鉴于被告A公司垫付医疗费16,802.44、护理费256元及现金1,00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金额5,150.4元,故被告中华A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518.6元,并返还被告A公司5,15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何a人民币77,518.6元,并返还被告上海A汽车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5,15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6.61元,由原告何a负担25元,被告上海A汽车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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