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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湖南省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刘忆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7月21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暂,相互了解不够,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9年3月,原告回到娘家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0年9月5日,原告曾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现在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宁远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何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婚后性格志趣相合,从未吵闹打架,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嫌弃答辩人贫穷,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被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很少吵闹的事实;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杨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组织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

对原告杨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即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原告提出二证人所说的都不是真实情况,其证词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于2003年农历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二人一直未生育小孩。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感情有合好的可能,于2010年10月29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此后夫妻双方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前双方了解比较充分,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双方结婚完全自主自愿,且婚后,由于原告身体较差,被告便自己在外打工,让原告在家休养身体,可见夫妻两人婚后感情是较好的。虽然从2010年10月29日后夫妻二人便分居生活,但二人分居生活并未达到两年,且只要双方相互多加沟通,原、被告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稳定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贤顺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忆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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