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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88年1月6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男,生于1957年9月23日,汉族,住(略)。系被告人之叔。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0日16时20分,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豫P-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巴路汤庄乡雷坡桥东头处,与商水县X乡X村X组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交通肇事后李某甲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年轻、法律意识淡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16时20分,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豫P-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巴公路汤庄乡雷坡桥东头处,与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倒地,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后驾驶车辆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属重伤;经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的依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无证驾车将行人王某某撞倒后逃跑的情节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2、证人聂XX证言证明:2009年3月20日下午其让司机李某领开车出去办事,李某甲也跟着去玩,后来听说李某甲开车撞住人了;3、书证: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诊断证明书、肇事车辆照片、巴村派出所证明、报案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振奎

审判员王某良

审判员张丽亚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毛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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