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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甲、贾某某与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超,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5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彬,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王某甲、贾某某诉被告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三原告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0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王某甲、贾某某,被告王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相邻,有单位住房三间,位于柘城县铸造厂院内,铸造厂私自将该房屋卖与被告,原告提起诉讼,经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2)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布被告的买卖合同无效。在法院执行期间,被告于今年私自将三原告的房屋拆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立即从三原告住房地迁出,返还被占财产;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拆除三原告房屋而造成的损失9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1、王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李某某、王某甲、贾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三原告对争议的房屋没有所有权,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对争议的土地也没有合法的使用权。2、三原告提交的(2002)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三原告对该争议的房屋和土地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优先购买权不等同于所有权,争议的房地产所有权人仍然是柘城县铸造厂。铸造厂有权将该房地产进行处理,故三原告最多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3、王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某乙购买铸造厂房产的行为并不违法,王某乙只知道这争议的房地产是铸造厂的财产,厂里有权卖给自己,当房款交付后合同也生效了,当然有权拆除。即使有过错,也是铸造厂有过错,所以在(2002)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对三原告所分房屋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柘城县铸造厂负责修复,恢复原状,也同时说明王某乙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4、三原告的优先购买权不属于用益物权,其行为也没有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从本案看,三原告对争议的房地产没有一直占用使用,也没有以合同的形式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只是厂里一个决议准备把这争议房地产卖给三原告但是没有实际执行,从法院的判决看也只是取得了优先购买权但不属于用益物权,那么,三原告起诉王某乙侵权并让王某乙赔偿损失的依据在哪所以,三原告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同时,起诉对象也不对,(2008)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正确的,法院查明事实后应予维持。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1992年6月16日建房、分房决议一份;3、1998年10月1日协议书一份;4、三原告缴纳的土地登记费票据3张。上述证据证明涉案的三间房地产使用权应当归三原告享有,被告私自拆除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地皮转让合同一份;2、收据一份。证明铸造厂2001年5月26日与王某乙签订了转让合同,王某乙是善意购买,拆除也是经铸造厂允许,不属侵权行为。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三原告对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所以不能主张被告侵权:1、(2002)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审理查明被告拆除的房屋所有人是铸造厂,即使构成侵权,受害人应是铸造厂。2、三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并没有一直占有使用,也没有取得相关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所以不存在有占有、使用、受益以及处分等相关涉及所有权内容的权利。3、在第1份证据中也显示了三原告对该房屋有优先购买权,虽确认了被告与铸造厂的买卖协议无效,但仍没有改变铸造厂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铸造厂仍有权决定将该房屋是否出售给三原告,在本案中三原告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起诉被告不适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发表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已经法院判决宣布无效,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不具有证明力。王某乙拆房是在该判决生效后执行期间,辩称是经过铸造厂的允许才拆房,没有证据,拆房是其个人行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三原告拥有该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能作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证据使用。

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2年6月16日三原告根据铸造厂联席办公会关于建房、分房决议,三原告分得厂内住房各一间,且是相邻关系,地皮分别为1×4丈。在1998年10月1日铸造厂又给三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一、厂方分给三人房各壹间,地皮各1×4丈,不论出现什么情况,使用权永远归各自所有,厂方不再拥有所有权而要求收回,其他人更无权侵犯。二、三人所分房地现在不准出售,今后如果厂里其他人员有出售房地的,三人所分房地亦可转让,那时无须请求,厂方不再干涉。三、三人所分房地无论是修缮、重建,或转让房改时必须按照规定,即房800元,地800元的价格参加房改。2001年5月30日铸造厂将该三间房屋卖给了被告王某乙,三原告在2002年以柘城县铸造厂、王某乙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于2002年10月10日作出(2002)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一、被告柘城县铸造厂与被告王某乙于2001年5月30日所签房屋地皮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柘城县铸造厂恢复三原告对所分房地产的优先购买权;三、三原告所分房屋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柘城县铸造厂负责修复、恢复原状。在法院执行期间,被告王某乙将该三间房屋扒掉,建起围墙。为此,三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诉被告侵犯其房屋、地皮所有权、使用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X号民事判决书只是确认了三原告的优先购买权,而不是使用权和所有权,1992年的建房、分房决议和1998年的分房协议也只能证明三原告在房改中若交清集资款的前提条件下对该争议房地产拥有使用权,在庭审中,三原告陈述没有缴纳集资款,而且也没有提供出房改手续,再者柘城县铸造厂亦不予认可。以上说明了三原告对该争议房地产是否购买证据不足。另外三原告虽然提供了土地登记票据,但没有提供出该房地产是否确实已经登记,即没有提供出该房地产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三原告对该房地产拥有的是优先购买权而并非所有权,况且三原告对该房地产也一直没有占有使用,所以三原告也不属于用益物权人。综上,三原告没有提供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对该争议的房地产拥有使用权、所有权,因此,三原告诉被告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勤

审判员王某根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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