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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王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韬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明凡,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柘陈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元月12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08)柘陈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柘城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代理人赵宇靖、被告代理人郑明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在起台北街有宅基一处,2008年4月16日建房时,被告以拆除的旧房料及宅基地归其所有为由阻止原告建房,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07)柘法陈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对该宅基拥有合法使用权。2、原告母亲ХХХ遗书一份。证明该宅基地由原告管理使用。3、2008年5月12日XXX调查笔录。4、2008年5月12日XX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孙秀兰遗书真实性及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5、2007年4月11日XXX调查笔录一份。6、2007年4月17日XXX调查笔录。7、2007年4月17日柘城县土地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宅基地原是原告父亲韩某昌的,原告父亲在起台北街有房屋一处。第二组:1、2008年5月12日XXX调查笔录。2、2008年5月12日XXX调查笔录。3、2008年5月12日XXX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第三组:1、2009年4月10日XXX证言。2、2009年4月10日XXX证言。证明原告父母与被告之子韩某伟无法律上的收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04年4月14日起台镇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韩某伟是原告父亲的儿子。2、户口本一份,证明韩某昌家庭四口人。3、韩某昌土地使用证。证明韩某昌在生前将宅基证交付给了继子韩某伟。第二组:1、XXX证明一份。2、2007年5月10日XXX证言一份。3、XXX证明一份.4、XXX证言一份。5、XXX证明一份。6、2007年5月8日XXX证明一份。以上证言证明韩某伟是韩某昌继子,且韩某伟对韩某昌养老送终。原告不能继承韩某昌宅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1、XXX证明一份。2、XXX证明一份。3、XXX证明一份。4、XXX证明一份。5、XXX证明一份。6、XXX证明一份。7、XXX证明一份。8、XXX证明一份。9、XXX证明一份。该9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因被告的合法财产发生过纠纷,仅仅因财产提些要求,并没有阻止原告建房。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三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证据无一份能证明原告拥有该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并与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第一组(1)(2)证据认为;户口本是2007年6月19日颁发的,而韩某昌2006年就去世了,韩某伟是否是韩某昌的养子,应当有正当的收养关系证据,而户口本并不能作为证据是否是养子的证明。而原告继承的是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无违法之处。对(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X-5份证据认为;作为原告之父并没有收养韩某伟,假如韩某伟过继给韩某昌也应征得韩某昌妻子的意见。可见本案收养关系不成立。对(6)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作为原告翻旧建新屋时根本没有使用被告的建房料,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内容较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被告提交的第一组(1)(2)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客观,不予认定。证据(3)韩某昌土地使用证,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所证内容与原告证据相矛盾,其证据效力较低,不能抗辩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财产存放之处,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父母生前在起台镇X村红旗三组有住宅一处。因原告之父韩某昌膝下无子,曾与父母及被告协商将其子韩某伟过继给韩某昌,由于原告母亲ХХХ极力干涉,双方未形成法律和事实上的收养关系,2006年4月14日(阴历)原告父亲去世,双方因承包地、宅基地引起纠纷,经柘城县法院(2007)柘法陈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将原告之父韩某昌的宅基地交于原告母亲孙秀兰管理使用。2007年7月19日(阴历)原告母亲过世,生前立遗嘱将其房地产等财产全部交于原告继承。2008年4月16日原告在翻建房屋时,被告以拆除的旧房料归其所有及其子与原告父母存在收养关系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建房。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的宅基房屋是原告遵照母亲ХХХ的遗嘱依法继承取得,在原告继承该处房屋时,同时也对房屋所属土地享有了管理使用权,因被告在法律上不具有对该宅基地的处分权利,其阻止原告翻建房屋的行为,己对原告构成侵权。对此,原告诉请被告侵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部分,因受损财产未经有关部门评估作价,赔偿数额系原告自行商定,随意性较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子与原告父母存在收养关系,是该房屋宅基的所有权人,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有效证据,不能说明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收养关系,被告之子从小到大也未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即未对原告父母尽赡养义务,故也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为此,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立即对原告韩某某建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勤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赵文云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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