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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诉被告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钱某某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钱某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6年11月21日、2006年12月21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和2万元,合计8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苏某某人民币计陆万元正(x元),立此为据,钱某某,2006年11月X号”。2006年12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苏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时一个月还,借款人:钱某某,2006.12.21.”。2007年11月,原告为追讨钱某,非法拘禁被告,并因此于2008年8月28日被本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因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8万元,遂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借条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08)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据和一份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将借款归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某某借款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审判长俞向红

审判员陈蕾

代理审判员沈建芳

书记员刘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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