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峨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纳雍县X乡X村X组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26岁,汉族,农民,贵州省纳雍县X乡X村X组人,住(略)。
被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惠萍,峨山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志梅独任审判,于2000年3月13日、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9年9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开迎来利美容美发室的协议,同时交给被告(略)元现金。9月13日至25日的营业收入是我管理,之后,被告认为我在发廊反而影响生意,让我另找工作,被告每月和我结一次账。10月16日我去结账,被告不仅不结账还要赶我走,我便提出退回合伙股金,被告同意退还我5000元股金并写下退款条。我认为被告欺骗了我,要求退还股金(略)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4500元。
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到我经营的迎来利美容美发室玩时,见利润可观便提出与我合伙。双方达成合伙协议,由原告人股(略)元,我以迎来利美容美发室的全部财产人股,但原告只履行了(略)元的出资义务。在原告经营管理期间帐目不清,说其已另找到活计,由我一人经营管理。10月由于经营亏损,原告威胁我赔还其投资款5000元,10月16日才不得已写了退款条给原告。现要求原告支付人伙所欠资金5000元,承担合伙亏损(略).80元并向被告赔礼道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1.1999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了合伙经营迎来利美容美发室协议,原告以(略)元现金人伙,被告以迎来利美容美发室的全部财产人伙;2.1999年9月13日至25日由原告经营管理,之后由被告经营管理;3.1999年9月13日至2000年1月4日的纯收入为905元;4.合伙期间无债权、债务;5.1999年10月16日原告提出退伙。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本案主要争议事实如下:1.被告认定合伙期间支出费用是(略).60元,为此提供了排污费12元、税收43.20元的单据两张,6500元招工支出收据两张(白条子),其余3500元的伙食费、住宿费支出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认为合伙期间只有1500元的招工支出。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合伙期间1500元招工支出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5000元招工支出收据,系白条子且原告认为无此费用支出,故不予认定,排污费及税收费用在合伙协议中已约定由被告承担,此费用与本案无关。2.被告认为退款条是在原告的威逼下所写,所以将还款期限写为2001年,并提供了一份证言。原告认为退款条是在双方协商同意后由被告出具,还款期限是笔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威逼其写退款条仅提供一份证言,该证据系孤证,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退款条,能证实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以原告人伙时尚欠5000元的股金为由,拒绝退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且提出双方合伙期间亏损(略).8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于被告的偿付能力有限,只要求被告支付4500元,对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4500元。
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志梅
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德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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