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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案由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柘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租用王xx家的三间房屋,购置了生产假药的设备和原材料,雇用村民生产假药,累计生产“恒亮”牌肺宝灵、复肠灵胶囊x盒,价值x.6元,其中销售x盒,价值x元;生产“新解通”盐酸曲马多片300板,“上海全宇”盐酸克仑特罗片700瓶,“珍棒”阿莫西林胶囊,西瓜霜含片,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一x、刘xx、王二x、杨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书证,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生产伪劣产品,销售价值6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己交纳二万元,下余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ΟΟ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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