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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顺杰(略)事务所(略)。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洪升红(现刑拘在逃)承包一无证矿井非法开采铁矿。因采矿需要,从贺祖明(另案处理)处购得炸药23箱计552公斤,雷管103发,并将所购得炸药、雷管藏于自己家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谭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先于公安机关对其立案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如实交待其买卖爆炸物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买卖爆炸物系用于矿山开采,没有造成事故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攸县X镇X村承包一非法矿井开采铁矿。因开采需要,被告人张某某于当月一天晚上,以x元价款从贺祖明(另案处理)处购得炸药23箱(184包)计552公斤,雷管100发(贺祖明另赠雷管3发)。被告人张某某购得上述物品后藏于自己家中。2011年4月25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到漕泊镇上接受问话。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承诺的时间内来到漕泊镇上,向公安民警口头主动交待了购买雷管、炸药一事,并带公安民警到家中提取尚未用完的雷管100发、炸药181包。经检验,被公安机关提取的爆炸物含硝酸铵成分,未检验出TNT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辩解和户籍证明;2、同案人贺祖明的供述;3、证人黄某乙证言;4、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废旧民用爆炸物品销毁审批表及销毁现场记录;6、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7、查获爆炸物现场照片;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9、攸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所具《关于张某某到案情况说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发觉其犯罪事实但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和藏匿爆炸物地点,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他人生命,财物安全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爆炸物品不是用于生产、生活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用于非法开采铁矿,不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相关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从贺祖明处买受的物品系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向贺祖明购买的炸药、雷管予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星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人民陪审员陈冬娥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昱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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