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效田、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甲在任柘城县X镇X村委会主任期间,被告人邢某乙因做辣椒生意向邢某甲借款。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商议后,于2006年11月13日,被告人邢某甲将柘城县北湖开发指控部拨入本村委会的拆迁补偿款x元的存折交给被告人邢某乙。被告人邢某乙将款取出后用于自己做辣椒生意。案发后,赃款退回北湖开发指控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供述;2、证人邢xx、藏xx证言;3、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是公款而挪给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无异议。
被告人邢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甲在任柘城县X镇X村委会主任期间,被告人邢某乙因做辣椒生意向邢某甲借款。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商议后,于2006年11月13日,被告人邢某甲将柘城县北湖开发指挥部拨入本村委会的拆迁补偿款x元的存折交给被告人邢某乙。被告人邢某乙将款取出后用于自己做辣椒生意。案发后,赃款退回柘城县北湖开发指挥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邢某甲供述:2006年11月,邢某乙找我说,准备做辣椒生意,找我借钱,我说我手里没钱,只有我村邢xx的拆迁补偿款x元还没发下去,邢某乙说,让他用一下,我就把存折交给邢某乙了。
2、被告人邢某乙供述: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我到邢某甲家里给他说,我准备到新疆收辣椒,资金周转不开,借给我点钱。邢某甲说,他手里没有钱,如果你要急用,人家补偿款存折在我这,存折上有3万多元钱,邢某甲把人家补偿款存折交给我了,我拿走后取的钱。
3、证人邢xx证言证实:2006年,我的拆迁补偿款x元没有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明知是公款而挪用给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邢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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