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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住(略)。因敲诈,2001年6月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2006年10月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2007年12月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2011年3月2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4月2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被告人黄某乙在自家屋后的山上卖给鼎城区X乡吸毒人员李某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约0.05克,得赃款50元;2、2011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在吸毒人员廖某某家中卖给廖某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约0.1克,得赃款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李某某、廖某某的证言、抓获说明、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共约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因违法行为多次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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