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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峰、王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营销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峰),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魏某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营销部。

负责人刘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邢某峰、王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营销部(以下简称柘城营销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峰、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魏某某,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孟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柘城县营销部、万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峰、王某某诉称: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元,并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柘城县营业部未作答辩。

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①原告邢某峰的豫x/豫x号车于2008年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涉嫌保险诈骗,事故发生后邢某峰已向答辩人书面表示放弃索赔,故应驳回原告邢某峰的诉讼请求。②被告柘城营销部是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展业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万里公司未作答辩。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观点为:①应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②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户籍性质、年龄情况;第二组:肇事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万里公司,驾驶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第三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含牵引车和挂车),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等,被保险人为王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保险限额等;第四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单,死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司机负全部责任。第五组:两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病例及柘城县X镇民政所、城关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两原告因其子死亡,造成精神失常、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第六组:上海大洋保险公估公司广西分公司查勘报告单一份,证明查勘费用由原告垫付的事实;第七组:原告在处理其子丧葬期间产生的费用票据共计6808元。

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中司机驾驶员有异议,该事故发生时经保险公司调查及公安机关查证,驾驶人不是王某X,当时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提供的司机是王某X,现在庭审中说当时肇事时的司机是邢某峰,更说明原告方涉嫌保险诈骗。对第四组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异议为:该认定书系虚假的,系事后交警队伪造的,事故发生后邢某峰到保险公司索赔时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上面肇事司机为王某X,而现在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为邢某峰;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发表质辩意见;对第六组证据的异议理由同第五组的异议理由;对第七组证据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不予认可。

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①商丘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②商丘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③2008年4月22日邢某峰本人书写的放弃索赔申请书;上述证据证明邢某峰向法院起诉已不适格,因为他虚假报案;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上海大洋保险公估公司广西分公司的现场勘验报告,事故原因陈述和对司机王某X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原件因保险公司拒赔已让邢某峰拿走。证明邢某峰当时申请理赔的材料与现在不符,现在的举证材料全系虚假的。

原告对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原件,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符,结合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事故材料后,被告修改真实的事故材料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胁迫原告放弃索赔,所以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放弃索赔申请书是无效的,原告邢某峰不是本案保险的被保险人,也没有放弃索赔的权利,并且该放弃索赔申请也没有与其配偶协商也应属无效。

被告柘城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万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七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①、②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它真实的反应了肇事司机为原告邢某峰。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四、六两组证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两组证据系原件并加盖有公安机关、保险公司的公章,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称其系伪造的证据不足,对此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③份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邢某峰向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做出的放弃索赔申请属于无效行为,因为三份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均为王XX,行车证车主为万里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XX,所以原告邢某峰无权做出放弃保险索赔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做出放弃保险索赔的只能是被保险人王XX或万里公司。对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没有提供原件,且与原告提供的原件不符;而其陈述时称因原告邢某峰放弃索赔而让其拿走的说法不客观;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月6日,原告邢某峰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广西横县良圻纸厂厂内倒车进地磅时,由于未能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其车在倒车过程中与在其车后的行人邢XX发生碰撞,造成邢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某峰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能察明车后的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邢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XX无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与三被告发生争执,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7年10月15日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为豫x/豫x主、挂车办理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数额分别为;责任限额为x万(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x元。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峰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倒车时将车后行人邢XX撞死,此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为邢某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邢XX无责任。本案原告邢某峰、王某某系邢XX的父母,其向被告万里公司及依据万里公司与商丘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请求赔偿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柘城营销部只是其展业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称原告邢某峰已向其申请放弃索赔,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三份保单的被保险人均为王XX,行车证车主为万里公司,实际车主为王XX(见三份保单),所以邢某峰无权做出放弃保险公司理赔的申请。此申请只能由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所有人做出。再者对原告做出赔偿的首先应为豫x车辆的所有权人。保险公司只是依据保险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邢某峰涉嫌保险诈骗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虽已立案侦查,但未做出处理结果。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规定了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人身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该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似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公平原则,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及时得到保险上的救济,是为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其含义并未将被保险人、车辆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排除在外,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均属第三者,如缩小第三者或第三人的范围,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主要是为保护大众利益而设立的目的,所以该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故肇事司机无论是谁,并不影响原告进行索赔。原告之子的死亡,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打击,两原告精神失常,且无生活来源,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所以对于两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求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被告万里公司依法应向原告赔付代查费800元,死亡赔偿金x×20=x元、丧葬费x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68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37×20=x元,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x元数额过高,按x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比较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邢某峰、王某某代查费8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处理丧葬事宜费6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x元)将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支付给原告邢某峰、王某某,以冲抵被告商丘市万里运输总公司对原告邢某峰、王某某的赔偿。

三、驳回原告邢某峰、王某某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营销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被告商丘市万里运输总公司承担。

逾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崔景超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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