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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张某某与陈某某房屋租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系原告朱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朱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房屋租凭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们及被告陈某某和叶县土产公司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经县、市两级法院开庭审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终审判决,已将位于叶县土产公司日杂市X排东头两间门面房(一大一小)的所有权确认归二原告所有,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08年9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我们房屋租凭费x.9元。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准确,应扣除我已交租金6500元后再按原来的房屋收据计算。2、土产公司上调幅度不认可。3、土产公司收的费用含有管理费和税金,对原告的请求我不同意。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10)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1至X号证据均证实(1)位于叶县土产公司日杂市X排东头一大一小两间门面房归原告所有;(2)原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至2008年9月30日止,租金数额为x.38元,(3)小门面房2007年度租金为每年3300元、2008年租金为3630元,大门面房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租金为8167元,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租金为9392元;3、叶县土产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房屋租金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原租金数额的基础上上浮15%;4、叶县土产公司证明1份,证明从2009年元月起,公司租户使(施)行房屋与营业税分开,公司只收承租户营业税,房屋有买房户直接收取;5、本院执行笔录1份,证明2011年2月21日本院依法将两间门面房交付给了二原告;6、二原告的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已接收到门面房两间。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6份,证明土产公司所收的费用包含税金和管理费;2、收据2份,证明被告已缴纳2010年、2011年的税金及管理费用;3、视听资料1份,证明叶县土产公司已承认被告缴纳2009年元月1日至12月31日税金3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材料的意见是:上述两份判决不公,我正在高院申诉中。第X号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假设是真的,只能代表本年度依据土产公司收房租标准为依据,包含税金和管理费,不依土产公司为依据,要以原来的票据为依据,计算租金,我只能支付租金至2011年1月31日。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材料属实,但对卖出的房子收取营业税,对没有卖出的房子涨15%的税,原告不能再我已交营业税的基础上再涨15%,属重复交税,应扣除我已交纳的税金6500元。第X号证据材料不属实,2011年元月底已将两间房屋腾出,至于执行局是否将房屋交给原告我不知道。但我于2011年元月底腾出房屋,执行笔录是2011年2月21日,这期间是春节放假,我不能缴纳放假期间的费用。对X号证据质证意见与第X号证据相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对X号6份收据有异议:(1)、交款人并非被告;(2)、交税是每个商户的责任;(3)、徐要丽所缴纳的费用并不显示是哪些门面房所承担的费用;(4)、该6份收据所缴纳的门面房费用是公司的房子,公司卖出的门面房的税金及管理费由承租户自行负担。对2、X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1一X号证据虽其真实可信,但只能证实被告向叶县土产公司缴纳了税金之费用,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缴纳了房租费用,且被告提交证据上的名字(即交款人)大部分不是被告所交。为此,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与被告为承租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已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的房租由叶县土产公司代收后转交给了二原告,被告陈某某未支付给二原告2007年7月1日以后的租金,且两级法院判决:1、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两间门面房交付给二原告;2、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二原告支付租金x.38元”。2011年2月21日,本院对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应确定给被告陈某某应履行的义务,已执行完毕。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租金至2008年9月30日,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2月21日,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房租金,共计x.9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二原告诉被告陈某某欠其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2月21日房租费x.9元,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提交的有关具体计算数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支付所欠的房租费用x.9,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告朱某某、张某某房屋租金费用x.9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慧河

审判员郭现民

审判员霍俊营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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