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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诉吕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吕某某、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勤、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被告吕某某、陈某某合伙承包阳谷普惠小区南院X号住宅楼,2002年3月10日,原告受雇于二被告担任会计,口头约定月工资700元。因二被告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x元。当时原、被告约定完工后给原告好处费x元至x元。后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支付拖欠的工资x元及双方约定的好处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某辩称,2002年4月份,两被告合伙承包了山东古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工程。被告陈某某找原告为其帮忙,被告吕某某找其儿子吕某国帮忙,但都是无偿的。被告陈某某有时委托原告支付山东古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高永胜定金,但都是被告吕某某签字并支付给原告的,原告给被告吕某某出具收据,被告吕某某从未向原告借过一分钱,也并未承诺给原告工资。另外,被告吕某某曾为原告垫付x元,应予抵消。

被告陈某某辩称,2002年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合伙承包山东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雇佣原告当会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管理人员给原告工资每月700元。因两被告资金紧张,便与原告说好,借用原告的钱,按银行贷款给付利息,但两被告担心借款经合伙人的手后用不到工程上,经两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借款不通过两被告,由原告代为管理,工程上花费多少由会计原告支付,后由两被告确认,被告陈某某同意认可后以被告吕某某签字为准,工程上的花费为两被告借用原告的,完工后一块还给原告及利息,再给付2万至3万元的好处费。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承包的工程虽然借用了原告的钱,但当时已约定,还款时用结算下来的工程款来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到现在被告陈某某也没有见到分文工程款,工程合同是被告吕某某签订,结算也只有被告吕某某能给分包方结算,因此,该款应由被告吕某某偿还,原告不应起诉被告陈某某。另外,原告起诉工资x元是四年的工资,出勤的天数不属实,原告不在工地的时间应当合理扣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合伙承包山东省长城建安装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分包的阳谷普惠小区南院X号住宅楼,由被告吕某某与山东省长城建安装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永胜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该工程开工后,两被告雇佣原告当会计。因资金紧张,两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借用原告的资金,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但两被告又担心借款经合伙人的手后用不到工程上,经两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代为管理,借款不经过合伙人,工程上的花费由原告支付,再由两被告确认,被告陈某某同意后以被告吕某某签字为准,工程完工后一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外再给原告两万至三万元的好处费。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按管理人员支付原告每月工资700元。双方约定后,原告自2002年至2006年为两被告当会计四年间共支付现金x元。工程完工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支付所欠四年工资x元及好处费x元。

被告吕某某提交了2004年3月23日至2004年4月20日四份由原告签字的收到条共x元;2004年5月10日至2005年5月7日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4490元的一份清单,在清单的下方有被告吕某某书写还衍民贷款8400元、修高贷款4600元、振光x元,并由原告签字确认;一份2005年12月15日台前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执行款收到条,数额为x元,该条右上角有被告吕某某书写的“代加祥付”,被告吕某某以此来抵消原告的借款。在庭审中,证人宋某某出庭证明,还衍民贷款8400元是由原告所借用于工地后,被告吕某某进行了偿还,由原告签字认可。还修高贷款4600元、振光x元亦是由原告所借用于工地后由被告吕某某已偿还。被告吕某某主张曾为原告垫付x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吕某某签字的欠条、被告陈某某的陈某、承包协议、证人宋某某、候某某的证言及双方庭审中的陈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为合伙人,对债务的承担应为无限连带责任,两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支付工资欠款x元及好处费x元。原告在两被告处工作期间收到的款项x元及两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4490元应予折抵,故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x元。因用于工地需要原告所借的衍民款8400元、修高款4600元、振光款x元并由被告吕某某偿还的款项不应作为被告吕某某给付原告的款项,故对被告吕某某的该项折抵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台前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因被执行人为吕某某,而被告自己书写“代加祥付”,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吕某某的该项折抵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曾为原告垫付了x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鲁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自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14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工资款x元、好处费x元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041元,由被告吕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00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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