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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诉宋某等四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甲,又名岳某,男。

法定代理人岳某乙,男,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蒋晖,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宋某之妻。

被告岳某丙,又名岳某峰,男。

委托代理人岳某民,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岳某甲诉被告宋某、岳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沁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岳某乙、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晖,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岳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民,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于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甲诉称,2008年10月29日下午3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岳某丙所骑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正左转弯的被告宋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原告住院治疗140天,花去医疗费x.77元,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生活补助费4200元,营养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7元,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

被告宋某辩称,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投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在交警队处理时,被告宋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

被告岳某丙辩称,1、被告岳某丙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因为在岳某丙去太康办事时,原告未征得岳某丙的同意,强行乘坐岳某丙的摩托。2、在岳某丙多次强调原告坐摩托车戴头盔的情况下,原告以没有头盔为由不戴头盔,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51条的规定。3、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宋某负全部责任。4、岳某丙也因此次事故而受伤,将另案起诉。5、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没有依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

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原告不具有向保险公司起诉的资格,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3、即使可以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同时,岳某丙也属于某害人,对所有受害人保险公司只在1万元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属于某强险赔偿范围。4、关于某工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应支持。5、原告的伤残鉴定评定不符合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辩称,1、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该公司承担的是商业险,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商业险保险人不承担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垫付及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不符合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由原告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15时20分,在太康县X路局门口,被告宋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在左转弯时,与被告岳某丙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岳某丙和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岳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宋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之规定,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岳某丙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岳某甲无责任。原告岳某甲受伤后随即被“120”急救车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右下肢外伤①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②右膝关节外伤并韧带损伤③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综合治疗,于2009年3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4、随诊。2009年元月十六日经周某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某泰康司鉴所(2009)鉴定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岳某甲为九级和十级两级别伤残。原告岳某甲共计住院139天,花资医疗费x.87元和医嘱外购下肢固定架1套,计2600元。被告宋某在事故处理期间已经交警部门先行赔付给原告2万元。

被告宋某为本次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于2008年3月1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19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继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合同还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宋某又于2008年7月7日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8日零时至2009年7月7日二十四时。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医嘱外购内固定支架票据、保险单、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事故押金收据及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及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宋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某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岳某甲无责任。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大小划分,被告宋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被告岳某丙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x.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4454×20年×20%);误工费、护理费各为2085元(139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根据《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1390元(139天×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上述总计x.87元。被告宋某已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应予扣除。由于某告宋某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应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x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某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者岳某丙已起诉本案中的另三个被告,同时考虑岳某丙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所以,在本案中本院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赔偿“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中的7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尚未足额赔偿部分9427.8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70%,即6599.51元,由被告岳某丙赔偿30%,即2828.36元。由于某告的经济损失已由三被告予以定额赔偿,被告宋某不再重复赔偿,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宋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其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不符合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又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某所有的豫x号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岳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岳某甲各项损失6599.51元。

三、被告岳某丙赔偿原告岳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828.36元。

四、驳回原告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之给付内容,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76元,原告负担581元,被告宋某负担1082元,被告岳某丙负担64元,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李振伟

审判员杨鹏飞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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