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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刘某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11月7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汉族,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4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46年8月26日,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刘某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立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2年相识恋爱,于2004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刘××。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不尽家庭义务。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刘某凡,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并不属实,被告外出打工是为了家庭生活需要,并非不尽家庭义务。女儿刘××应由被告抚养,并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x元,共同债权1000元,原告返还彩礼款2000元。

原告谷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周口市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南徐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8年春节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跨世纪双语幼儿园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女儿刘××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到庭证人刘某玲、王爱春、左礼彬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x元。

经庭审质证,结合本案案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周口市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南徐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系证言性质,且无落款日期,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跨世纪双语幼儿园证明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刘某玲、王爱春、左礼彬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称原告对两次向刘某玲借款x元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玲系被告的姐姐,又是以债权人的身份作证,证人王爱春并不能确切证明刘某玲借给原告5000元款,关于刘某玲、左礼彬所陈述的借给被告x元的款,因无证据证明此款用于原、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而原、被告并不存在婚姻关系,本院不予认定为共同债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2004年8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5年农历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刘××,由于被告时常外出打工,双方感情出现了矛盾。期间未婚生女刘某凡曾在跨世纪双语幼儿园上学,现原、被告已分居,女儿刘××现跟随原告生活。

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英克莱电动自行车一辆、电磁炉一个、影碟机一台。其中英克莱电动自行车一辆原告已带走。

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四组合高柜一套、四组合矮柜一套、布沙发一套、布衣架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29英寸TCL彩色电视机一台、爱斯特自行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非婚生女刘××现跟随原告生活,而被告刘某时常在外打工,考虑到孩子成长需一个稳定的成长环境,原告主张抚养非婚生女刘××,且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存在的共同债权1000元和返还彩礼款2000元,因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辩称要求共同负担x元的共同债务,因原、被告不存在婚姻关系,且被告并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原、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故本院不予认定该债务为共同债务,被告要求共同负担,本院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刘××由原告谷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英克莱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电磁炉一个、影碟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天立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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