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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天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天心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天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天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0年7月25日上午9时,被告余某某驾驶的湘x小车,由(略)公路局驶出,上新世纪大道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由新世纪大道东往西行的摩托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略)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省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8月12日行左眼玻切+硅油+PPL手术。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且原告还需后续手术治疗。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他的各项损失,其中2011年4月6日前的损失为x元,包括的项目有:医疗费x.3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10元、伤残鉴定费1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精神损失费x元;2011年4月5日以后的损失为x元,包括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元;另摩托车损失估计1500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余某某仅支付了x元,其余x元损失应由两被告予以赔偿,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余某某辩称,一、原告在民事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交通事故并未导致原告受伤致残,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左眼并未出现“致左眼受伤,当即视物不清,”原告的这种感觉是在事发后一周才出现的,原告隐瞒了左眼有陈旧性眼疾的事实,原告的伤是孔源性视网膜脱落,属原发性视网膜脱落。二、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很多项目存在计算上的错误。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自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经过路口时没有减速行驶,且不具驾驶资格,未戴安全头盔,摩托车无牌照。四、被告只有义务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与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损失。五、被告已自行承担了原告的x.4元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扣除。六、被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为2700元,原告也应对此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天心支公司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事发时并未发现左眼视网脱离的病情记录,另原告的法医鉴定属个人委托行为,程序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9时左右,被告余某某驾驶湘x小型轿车由(略)公路局驶出上新世纪大道右转弯时与原告蒋某某驾驶由新世纪大道东往西行驶的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余某某所有的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天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29日。此次事故(略)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书认定被告余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进入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九条(修改后应为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两轮摩托车在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头面部外伤,进行了清创缝合术,于2010年7月30日出院。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在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下颌皮肤挫裂创,其伤情为轻微伤。后原告因感觉视力明显下降,于2010年8月3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视网膜脱离,屈光不正等。原告于同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屈光不正,晶体半脱位。原告在省人民医院行左眼玻璃体切割+硅油注入术,于2010年8月20日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一周后复查门诊,左眼玻切后3月余某求取硅油,定期于当地医院复查,出院带药。2010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在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眼硅油取出术,于2010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点眼液抗炎感染治疗,带药出院以巩固疗效,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10年8月31日,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就交通事故的处理签定了一份书面协议,双方就医疗费用的承担作了一个初ik的约定,具体争议的处理,约定待医疗终结作出法医鉴定再来结案。2010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伤休时间进行评定和评估,该中心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眼视网膜脱离并视网膜裂孔并左眼盲目4级,综合评定为四级。2010年12月28日,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证据交换前,被告余某某就原告左眼的伤害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在征得原、被告双方的同意下,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组织原、被告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蒋某某左眼的伤残程度及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蒋某某左眼屈光不正,孔源性视网膜脱离术后,左眼盲目,属八级伤残;原告的目前后果主要与本次左眼部外伤有关(约在75%以上)。鉴定意见书中,分析指出视网膜脱离的原因很多,较常见的为眼部眼炎、近视、外伤等。当眼存在屈光不正,特别是高度近视者,眼部受到外伤后更易发生。被鉴定人术后诊断为“左眼孔源性视网脱离,屈光不正”,提示其左眼本身有疾病存在,系视网膜脱离易发人群(但无依据伤前己有网脱存在)。本次外伤后左眼视力出现严重障碍,提示其目前后果与本次眼部外伤关系密切。原告由于左眼复发性视网膜脱离,于2011年4月6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再次行左眼玻切术,于2011年4月11日出院,此后原告还需进行一次取硅油手术。2011年4月1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x.58元,在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鉴定时花去鉴定费1306元,在湘雅二医院重新鉴定时花去鉴定费用1373元,其中被告余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4元,重新鉴定的费用1373元系被告余某某支付。被告余某某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花去的修理费为2700元。另查明,原告蒋某某的母亲汪某生,X年X月X日出生,父亲蒋某敏,X年X月X日出生,均系(略)樟树镇静河乡X组村民,原告父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原告有一儿子蒋某旭,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在校学生。原告在事发前,自称多年在深圳、东莞一带打工,2008年10月在深圳办理了居住证。原告提供了其用人单位的书面证言,证明其月工资收入6000余某,并附有原告个人2010年5、6、7月的三个月工资表。本院在第一次开庭时,根据质证的情况要求原告补充提供用人单位的相关资质和他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至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称公司已搬迁,未能提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协议书、工资证明、月工资表、原告父母及儿子的户籍资料、深圳居住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有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医疗费收据、病历资料,小车的车辆修理费票据,保险单及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在(略)人民医院及湖南省人民医院调取的原告住院的病历资料;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二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略)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确定本案原、被告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蒋某某的伤情及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程度经当事人申请本院组织双方进入重新鉴定程序后作出的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左眼八级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存在的关联程度在75%以上,鉴于原告蒋某某左眼本身有疾病存在,系视网膜离的易发人群,对伤残的造成有一定的参与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身原因的参与度为20%,即本次交通事故的外伤对原告伤残造成的影响因素为80%。被告抗辩称原告蒋某某提出的各项赔偿权利请求中部分项目计算错误,本院对此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原告提供了在深圳的居住证,且多年在外打工,原告的户籍虽在湘阴农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应当以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的取算标准问题,对于原告蒋某某提供的工资情况(6505元/月),因无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合同和相关资质证明,且原告的收入并不稳定,因此不能作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只能按原告庭审时陈述的与用人单位约定的月基本工资及综合深圳地区外来务工人员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考虑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付误工费。营养费方面,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摩托车保管费及修理费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蒋某某的各项损失经审核后确定为:1、医疗费x.58元及后期医疗费8300元(参照原告第一次取硅油的手术费用)共计x.58元;2、误工费,误工天数为受伤之日至伤残确定之日为132天(自2010年7月25日至2010年12月7日),误工费按3000元/月计,为x元;3、护理费,护理天数为原告的住院天数50天(含后段护理天数10天)按50元/天计,护理费为25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后段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计50天,为600元;6、伤残鉴定费1306元;7、残疾赔偿金为(x.2元/年×20年×30%×80%,其中80%为参与度)x.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抚养对象为3人,原告的父母及儿子,原告父亲的被抚养年限为15年,原告母亲的被抚养年限为18年,原告儿子的被抚养年限为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6元[(3805×8/2+3805×18/2+3805×15/2)×30%×80%],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x.36元;8、精神损失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确定为8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94元,其中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天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蒋某某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x.36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共计x.36元。其余某失合计x.58元,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3:7的比例予以分摊,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x.11元),其余30%的赔偿责任(x.4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余某某提出的2700元车辆修理费损失可根据责任分担情况在本案中抵销部分对原告的赔偿义务(81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因重新鉴定结论并未推翻原鉴定结论,虽增加了对参与度的评定,也属被告余某某的举证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由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余某某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x.94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天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x.36元的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天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对原告蒋某某x.11元(x.58×70%)的赔偿责任,减除被告余某某已支付的x.4元赔偿款及原告蒋某某对被告余某某应承担的车损810元,被告余某某还应支付原告蒋某某赔偿款7660.71元,此款限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22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某娟

审判员钟玲

人民陪审员肖俊锋

二0一一年五月一十一日

书记员成岚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二十一条境鼋莱返Γ庇醯偌蛩呋U低w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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