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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抚养、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抚养、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1年阴历1月,我和被告王某某相识、订婚,同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鉴,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涵。因婚前双方接触甚少,互不了解,没有形成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5月27日晚上七时三十分,被告用砖块砸我的头部,致使四个大小伤口,后台前城关派出所110赶到解围,经法医鉴定至少是轻微伤。我与被告同居期间,不能相互扶助,不尽夫妻义务,被告既未做到身为父亲的责任,也未尽到丈夫的义务。现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可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婚生女儿王某涵由我抚养,儿子王某鉴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鉴,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涵,现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夫妻权利义务,该同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两个非婚生子女,均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鉴于儿子王某鉴现随被告生活,女儿王某涵现随原告生活,本院不另变更孩子的抚养环境,非婚生子王某鉴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王某涵由原告抚养,不直接抚养儿子或女儿的原、被告均应依法负担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王某鉴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承担抚养费x元(以4454元×被抚养人至十八周岁的被抚养年限×20%);非婚生女王某涵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x元(以4454元×被抚养人至十八周岁的被抚养年限×20%)。相互折抵后,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张某某155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某林

二ОО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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