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男,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4日,住(略),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10日,住(略),系该社职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4日,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16日,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16日,工作单位:商水县环保局。
被告王某丁,男,生于1981年5月15日,工作单位同上。
原告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成志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徐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17日,被告陈某某经被告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担保,在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联部贷款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后该款利息清至2006年6月17日,本金x元及2006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追要,至今未还,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中一切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暂无还款能力。
被告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抵押担保借款契约、农户联保报告书、延期还款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张贴卡、贷款凭证各一份。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材料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6月17日,被告陈某某经被告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连带保证,在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联部贷款x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3‰,三担保人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十年,并分别在抵押担保借款契约中担保人栏内签字捺印。2006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将该笔借款延期至2007年6月17日,利率不变。被告陈某某在借款方栏内签字捺印盖章,三担保人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分别在保证人栏内签字盖章捺印。后该款利息清至2006年6月17日,余欠本金x元及2006年6月17日的利息未清偿,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应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17日起计付(合同期限内按月利率9.3‰计算,逾期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陈某某应负义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成志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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